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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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3日結婚,婚後原告為被告聲請入境許可,向被告要求寄身分證予原告以代辦入境許可,但被告只是跟原告要錢,始終沒有將身分證影本寄來,原告曾訴請鈞院以94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4年1月13日結婚,被告婚後拒不來臺履行同居,原告曾訴請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3年度婚字第40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迄查無被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有該局95年2月15日境信雲字第09510019560號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婚字第40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業於95年1月16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援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競合離婚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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