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4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一四五四0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發現,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一四五四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前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逕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一四五四0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任何告發單或應到案通知書,亦不知違規地點、原因,或上開機車曾被他人移動或使用過,又上開車輛已長期未使用,之前則為伊外籍丈夫所使用,惟伊丈夫已離開臺灣年餘,希望給予守法者一次機會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日停放於劃設禁止
臨時停放車輛標線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一情,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指從未接獲任何舉發通知單或應到案通知書,然
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掛號號碼:三一五七四一)寄發上開舉發通知單至受處分人車籍地址,並於翌日送達由上開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在案,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六三00一四一00號函暨所附大宗掛號函件聯、臺北五分埔郵局公眾查詢郵件單、蓋有新達商業大廈管委會印戳之投遞簽收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茲說明舉發機關已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即已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辯稱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受處分人既為上開車輛所有人,本應充分瞭解並掌握該車
輛之使用狀況,縱其曾提供上開車輛予其丈夫使用,然該車輛隨後又經長期放置未予使用一情,為其自承,受處分人應注意卻未注意該車輛之停放位置以致違規,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一AB一四五四0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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