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60號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94年9月26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及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2月8日起、被告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則自95年3月30日起,均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各應給付原告上列損害金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貳萬元、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捌拾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查,原告起訴原主張附表所示房屋(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英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展公司)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該公司應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損害(見本院卷第3至4頁之起訴狀所示);嗣於訴訟中發現,另有美樂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公司)亦占有系爭房屋,併追加美樂公司為被告,訴請該公司應遷讓房屋及給付其相當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之追加被告狀所示),核與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向本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拍賣,由伊於民國94年6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52,170,000元拍賣底價承受,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核發轉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英展公司與美樂公司均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英展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4年9月26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41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美樂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5年3月30(即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41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英展公司部分:系爭房屋為原所有權人 程祖 逖(下稱 程祖逖 )與伊簽訂合作經營契約,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伊經營使用,故伊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出資興建,伊業已取得該增建部分所有權,亦非無權占有;㈡美樂公司部分:伊僅係向英展公司借用系爭房屋作為公司設址之用,伊業已遷址,現未占有系爭房屋;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房屋為本院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經原告於94年6月29日以拍賣底價52,170,000元承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26日核發轉利移轉證明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9777號卷(含委拍卷宗,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至明。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英展公司、美樂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若有,則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英展公司、美樂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⒈英展公司部分:
⑴、查,英展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有卷附台北縣政府新
店分局93年6月1日店警戶字第0930019375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126-1頁),且為英展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22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英展公司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乙事,自足採信。
⑵、英展公司抗辯:伊與程祖逖定有合作經營契約,由程祖
逖交由伊經營而占有,為有權占有云云,固據提出合作經營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然查,該合作經營契約為程祖逖與英展公司所簽訂之契約,而該契約僅具有債之相對性,故其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而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3人。準此,英展公司與程祖逖間之合作經營契約效力自不得拘束原告已明。是英展公司上列抗辯,即無可取。
⑶、英展公司又抗辯:伊與程祖逖間另簽訂補充協議書,該
協議書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伊顯為有權占有云云,雖據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觀諸英展公司與程祖逖間原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僅有經營盈虧之分配約定,並無給付租金之對價關係存在,另該補充協議亦僅補充約定該合作經營契約每5年換約一次約定而已(見本院卷第70頁),且程祖逖與英展公司於系爭房屋拍賣程序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均自陳雙方間僅有合作經營契約,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93頁)。足證,英展公司與程祖逖間僅有經營合作契約存在,顯無租賃契約存在甚明。是英展公司抗辯:伊與程祖逖間之補充契約有租賃契約之性質云云,自無可採。
⑷、英展公司再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所出資興建,
伊自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含增建部分)經執行法院委請測量及鑑價後,經通知原所有權人程祖逖到院表示意見,其並未於期間內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況執行法院依法所公告拍賣系爭房屋時,亦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拍賣範圍即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在內,此觀該拍賣公告自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又,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確係英展公司所出資興建,則其於強制執行終結前,何以未依法提出第3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卻任由執行法院拍賣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英展公司亦未舉證該增建部分係由其出資所興建乙事,則其空言抗辯: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為伊所出資興建,伊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云云,自無可取。
⒉美樂公司部分:
查,美樂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乙節,有卷附台北縣新店分局95年2月28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05855號函並檢附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可見原告主張美樂公司占有系爭房屋乙節,亦足採信。雖美樂公司抗辯:伊僅係向英展公司借用系爭房屋以供公司設址之用,伊業已遷址,現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但查,美樂公司目前仍設址於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26-2頁),且美樂公司亦無法證明伊業已遷址而未占有系爭房屋乙事,是美樂公司抗辯:伊業已遷址,現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顯無可取。
㈡、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為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英展公司與美樂公司共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即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南臨廣興路、西臨松碧巷、東臨燕子湖(新店溪),鄰近有廣興國小、公園等,因該房屋位於燕子湖風景區內,以發展渡假休閒業為主,由於近年來景氣下滑,休閒建築亦受影響,英展公司占有系爭房屋原供經營悠閒旅館及餐廳使用,現僅經營餐廳等情(見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3日93總管字第308號函檢附之鑑估報告書),並為英展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則本院斟酌上情,依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所受相當租金損害以年息8%即每月91,511元為當(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英展公司與美樂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並訴請英展公司與美樂公司應給付其自94年9月26日(即94年8月26日取得所有權後,見本院卷第107頁)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損害計91,511元,及英展公司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2月8日、美樂公司則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英展公司)主張:系爭房屋因經反訴被告以賣底價承受後,伊於94年11月16日與反訴被告協商達成以40,000,000元價格買回系爭房屋之協議,但反訴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從未與反訴原告達成買賣系爭房屋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其達成以4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乙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承前所述,系爭房屋係反訴被告以公告拍賣底價52,170,000元承受(見本院卷第48頁之執行處通知),則反訴被告怎會於94年8月26日取得所有權後之同年11月16日,即相差約3月期間,即以低於承受底價達12,170,000元之40,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屋之理?此顯與常理有悖。是反訴原告主張:伊業已以40,000,000元與反訴被告達成買回系爭房屋之協議云云,即無可取。
四、依上說明,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