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黃致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燁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海關進口稅則前8章所列之物品,若虛報貨名,且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將其自大陸地區購買之冷凍生鰱魚頭1500公斤(完稅價格25,177元,起訴書誤載26,086元)、蟋蟀夾甘藷9214公斤(完稅價格931,331元。起訴書誤載為9248公斤,完稅價格誤載為930,973元)、蜂蛹800公斤(完稅價格134,273元,起訴書誤載為134,28
1元)及幼蜂1200公斤(完稅價格241,695元,起訴書誤載242,430元)等物【合計12714公斤,1,332,476元】,裝載於TRLU0000000號、WHLU0000000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XIAMEN),以釣餌(BAIT)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不知情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CHUNS369輪上人員,欲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94年12月11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又甲○○於貨物進口後,雖於94年12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惟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94年12月12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認前開報關係在密報之後,應無效力。嗣派員查驗後,發現實到貨物並非釣餌,乃查扣上開貨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見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高雄關稅局官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3年3月8日高興業三字第950070號函、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局95年7月6日高普興字第951011715號函暨證物照片5張,高雄關稅局扣押實務、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證物照片5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走私犯行,辯稱:「因報關行表示扣案貨物可以進口,但由於無法取得檢疫證明,故暫時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報關出口,待進口後,再行申報真實貨名,並無走私之犯意。至生鰱魚頭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我並不知情;而幼蜂部分,則因所進口之蜂蛹中,雖有部分可能已長成幼蜂,但無法一一細分,故均申報為蜂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將大陸地區生產之冷凍生鰱魚頭1500公
斤(完稅價格25,177元)、蟋蟀夾甘藷9214公斤(完稅價格931,331元)、蜂蛹800公斤(完稅價格134,273元,)及幼蜂1200公斤(完稅價格241,695元)等物【合計12714公斤,1,332,476元】,裝載於TRLU0000000號、WHLU000000
0號貨櫃內,運至大陸地區廈門港(XIAMEN),以釣餌(BAIT)名義報關,嗣該貨物轉運至香港後,即委託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CHUN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指定受貨人為燁特公司。啟運後,該輪船於94年12月11日抵達高雄港,將上開物品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之事實。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進口報單及高雄關稅局扣押實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43、73-74、84頁),並為被告列為不爭議之事項(見原審卷第50頁倒數第2行至第51頁第3行)。是被告一次運送上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貨物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及重量超過1000公斤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雖記載冷凍生鰱魚頭之完稅價格為26,086元;蟋蟀夾甘藷係9248公斤,完稅價格930,973元;蜂蛹之完稅價格為134,281元;幼蜂之完稅價格為242,430元,惟因高雄關稅局就本件貨物重量、完稅價格部分,曾為多次修正,自應以最後一次之修正為準,即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見偵查卷第73-74頁),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即聯慶報關公司負責人林正
井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運送上開貨物入境之前,曾經詢問是否可以進口,我認為該貨物並非管制物品,故告知可以進口。又冷凍生鰱魚頭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即冷凍魚頭、魚唇及魚肚類);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00000000000(現更改為00000000000,即『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均准許自大陸地區進口,但海關將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稅則應歸類為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之『肉及食用雜碎類』(稅則編號00000000000),係錯誤」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21-22行,偵查卷第16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第17頁第5-9行,原審卷第66頁第1-18行】。並提出相關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類為證。惟:
⑴關於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係應歸類於「肉及食用雜碎類
」(稅則編號00000000000),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本件進口時之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嗣更改為00000000000),被告與高雄關稅局存爭議,被告認為應歸類為「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但高雄關稅局認應歸類為「肉及食用雜碎類」,固據證人即高雄關稅局職員 張力陽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本件認定被告是否私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重點,應在於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是否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之貨物(即「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所列貨物),如屬之,是否有虛報貨名之情事。而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等物,無論係應歸類於「肉及食用雜碎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2章所列之物),或「其他未列名食用動物產品類」(即海關進口稅則第4章所列之物),與冷凍生鰱魚頭(即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所列之物),均在海關進口稅則前8章所列之貨物範圍內,參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及證人張力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陳:
「冷凍生鰱魚頭、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均屬海關進口稅則前8章之物,本件主要癥結點係在貨物申報不符,縱使可以進口,如果申報不實,仍認定是走私」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倒數第7行以下)。足認上開貨物雖可進口,但如果有虛報貨物情事,且逾公告數額,仍應認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是被告、證人 林正井 爭執蟋蟀夾甘藷、蜂蛹及幼蜂之歸類屬性,核與本件認定走私並無關連性,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扣案貨物自大陸地區出口時,係以「釣餌」名義報關,且
進口艙單亦記載貨物名稱為「釣餌」,核與實際出貨名稱不符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1行、偵查卷第17頁第11行),核與證人林正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倒數第2行至第17頁第2行),並有萬海航運公司艙單、到貨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1-12頁,偵查卷第43頁)。另被告於扣案貨物進口後,雖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惟因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密報,並於94年12月12日通報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貨名不符之事實,亦據證人張力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8頁倒數第
9行以下),並有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實到貨物與艙單申報不符案件通報單、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95年3月8日高興業三字第950070號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8-10頁)。職此,雖實到貨物與申報不符時,係容許收貨人或報關人事後補報、報備,惟如海關已發覺不符或已接獲檢舉密報時,參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該報備無效。本件扣案貨物與被告原申報不符在先,且因高雄關稅局已於94年12月10日接獲檢舉密告,縱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委由聯慶報關公司,以蟋蟀夾甘藷、蜂蛹等貨物名稱報關,因已在海關接獲檢舉密報之後,該申報應無效。從而,扣案貨物與進口艙單所載貨物不符,且屬海關進口稅則前8章所列之貨物範圍內,應堪認定。
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再自陳:「大陸出口
貨物如無法取得檢疫證明,就無法自大陸地區出關,所以本件扣案物品就先以釣餌名義出關」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第10行以下;偵查卷第17頁第18-21行;原審卷第76頁第1行以下);核與證人林正井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為逃避大陸地區檢驗及檢疫,故以冷凍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第1行第2行,原審卷第66頁倒數第4行以下)。足徵被告以「釣餌」名義,自大陸地區將扣案貨物報關輸出之目的,係為逃避大陸地區檢驗及檢疫,顯見被告以釣餌名義申報,係明知而有意為之,並非因貨物名稱誤載所致。況被告無法取得上開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出,被告竟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再迂迴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主觀上難謂無走私之犯意。參以扣案生鰱魚頭係1500公斤,遠高於炸鰱魚頭之940公斤,而扣案幼蜂重達1200公斤,亦高出蜂蛹800公斤甚多,顯見生鰱魚頭、幼蜂係主要進口貨物,應無誤裝之情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聯慶報關公司以炸鰱魚頭、蟋蟀夾甘薯及蜂蛹名義報關,但經海關人員開櫃查驗後,除查扣上開物品外,復發現有冷凍生鰱魚頭、幼蜂等物(見證人張力陽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原審卷第69頁第1-4行),是被告辯稱「生鰱魚頭部分,係大陸地區廠商所放置,我並不知情;而幼蜂部分,則因所進口之蜂蛹中,雖有部分可能已長成幼蜂,但無法一一細分,故均申報為蜂蛹」等語,亦難採信。被告有走私之犯意甚明。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虛報實際貨物為釣餌,自大陸地區將屬於海關進口稅則前8章範圍內之扣案物品,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且上開物品之重量及完稅價格分別超過1000公斤、100,000元,總額已逾「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公告之數額,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萬海航運公司所屬SHINCHUNS369輪上人員,將上開貨物運至高雄港,係間接正犯。
四、原審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並審酌被告明知無法取得扣案貨物之檢疫證明,該貨物本不得自大陸地區輸出,被告竟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先將貨物自大陸地區輸出,再以迂迴之方式,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不僅破壞海關檢疫制度,且危及國家財政稅收,並參以本件私運物品之重量非輕、完稅價格非低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敘明扣案貨物部分,因業經高雄關稅局銷燬,有銷燬清單為證,爰不宣告沒收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