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25號,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24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造證券、傷害等前科(未構成累犯)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6月16日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下稱高松郵局)開立之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高松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身分證交予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前揭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身分證旋即為詐騙集團所使用,㈠該詐騙集團中之某成員於95年6月10日,以電話聯絡丁○○,偽冒興信貿易有限公司之經理董先生,並佯稱丁○○中二獎,獎金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須先匯款1萬3,30
0元作為律師見證費用及開通費於特定銀行帳戶內,始得領獎金云云,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95年6月20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日)上午10時53分,至臺北縣土城市○○○路郵局匯款7筆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戶內(金額共達54萬7,300元),其中第2筆及第3筆金額分別為6萬元及2萬8,240元,均係匯至甲○○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內,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丁○○報警而查悉上情。㈡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95年6月19日,先以電話聯絡丙○○,佯稱係中華電信及金管局人員,並詐稱:因疑似違反洗錢防制法,為保護其帳戶內之金錢,應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上開高松郵局帳戶等語,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等3個金融帳戶內共計58萬元匯至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㈢嗣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員,復於同日以電話聯絡乙○○,佯稱係中華電信及金管局人員,並詐稱:因資料外洩且帳戶已遭冒用,為保護其帳戶內之金錢,應辦理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並轉帳至乙○○所有之臺灣企銀銀行帳戶(下稱臺企帳戶)等語,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其他帳戶內之40萬元匯至其臺企帳戶,而後其臺企帳戶內之款項即迅遭人全數轉入上開高松郵局帳戶,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開立上開高松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高松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於95年6月16日以後遺失,當時伊將上開物品放在自用小客車內右駕駛座上,因沒有上鎖,故遭竊遺失被冒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丁○○遭詐騙而匯款至犯罪集團指
定帳戶之情,業據證人丙○○、乙○○、丁○○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甲○○於上開高松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匯款申請書、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開立之高松郵局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或供與指定匯款帳戶聯絡之用。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高松郵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密碼
、印鑑章放在自用小客車右駕駛座上,均於95年6月16日以後遭竊遺失云云,惟觀之被告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該帳戶於95年6月16日仍有1筆入戶匯款、2筆卡片提款、1筆轉存簿之交易資料,被告亦於95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自承:95年6月16日伊因需要上開物品應徵工作,故確定上開物品都在,是95年6月16日以後遺失的等語,惟訊之被告該日郵局為何會有上開交易,被告卻供稱:伊不知道是誰領的等語,顯然與其所述相互矛盾。此外,參之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會將這些重要的東西放在車上?)答:因為該存摺裡面沒有錢,想說放在車上沒有關係,且當時我在找工作,我可以用這個帳戶供薪資轉帳用。」「(問:當時車子有無上鎖?)答:沒有。因為車子已經很老舊。」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縱使所駕駛之車輛較為老舊,惟其將存簿、金融卡、密碼、印鑑章等重要證件均放在車內時,當不至於不鎖車門,況觀之被告高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該帳戶95年6月16日當日仍有120,496元之結存金額紀錄,並非被告所稱存摺內沒有錢故放在車上沒關係云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次,被告既稱上揭物品係用供當日去應徵工作之用,顯然均有使用之必要性,惟上開物品遭竊或遺失後,被告竟未曾有報警處理或向郵局為掛失止付、重新補發帳戶等程序,顯然亦與常情不符。末查,被告於原審95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遺失物品中有「身分證」在內,而經原審函詢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該所函覆:被告甲○○僅有於86年、87年、93年、94年9月6日間補領身分證之資料,及95年2月23日有換領國民身分證之紀錄,此有該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095000661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95年2月23日後迄今,即均無換、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95年6月16日以後遺失包括身分證云云,即無足採,況被告嗣於原審95年11月30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是說伊身分證隨身攜帶,伊的身分證並沒有遺失云云,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實難採信。
㈢而衡以常情,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需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有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淪為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高度危險,堪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案之被害人丙○○、乙○○、丁○○雖確實匯款至被告高松郵局帳戶內,惟因本案詐騙犯罪成員均未到案,致無從傳訊以釐清彼此分工情形;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均歸被告及詐騙成員所有。是上開情形,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成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成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案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係透過電話行騙,再指示匯款,就證據而言,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已如前述。故依首開說明,被告應僅提供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實施詐騙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
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現行刑法第30條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爰修正第1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惟幫助犯是否得予減輕其刑,事涉行為之可罰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件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等物之幫助行為,使他人連續犯罪,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理由欄卻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㈡被告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丙○○、乙○○、丁○○詐騙所得之金額,共計高達百萬元以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不輕,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然過輕,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從事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高達百萬元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
1項、修正前第30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