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6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仁義 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之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板檢 玉己 100執聲他4731字第1420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述以: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
7日接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823號執行傳票命令(聲證一),命受刑人應於100年10月26日前往該署報到,然受刑人現居住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13
2號,有戶籍謄本可證(聲證二),遂具狀聲請該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聲證三),惟該署以100年10月18日 板檢玉己 100執聲他4731字第142017號函,就受刑人如上請求事項,作出否准之處分,而命受刑人仍應依原定期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聲證四)。受刑人有意易科罰金,然現居住在嘉義縣,倘遠赴新北市土城區繳納、執行,路途遙遠,故對於前述否准之執行處分,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准許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是對於經裁判確定之刑,原則上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前揭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是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黃仁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
100年6月30日,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案經確定,移請本院對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0823號指揮執行,由該署檢察官指定異議人應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命令,有向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陳報之居住地「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為送達,經異議人收悉(參本院卷,聲證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12日,向該署聲請准為囑託其現時居住所在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尚提出100年8月22日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乙件供憑(參本院卷,聲證二、三);惟該署檢察官斟酌全情,判斷並無囑託他署代予執行之必要,即以100年10月18日板檢玉己100執聲他4731字第142017號函,通知異議人仍應依前述原定期日到案,而作出否准其如上請求之處分(參本院卷,聲證四)。上揭情節,業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述明確,並提出前稱各書據可佐,並有本院職權查列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原為「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迄100年8月19日始遷入現居住之「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灣內132號」,同日並辦畢遷徙登記戶政事項,有上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至其現居住所在地管轄之檢察機關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節,固無疑義。惟查,現今臺灣本島境域各項交通基礎建設實可謂完善,除有提供汽車駕駛人駕車通行之公路設施外,尚建置有機場、鐵路等飛航及陸運相關通勤承載設施,且均正常營運中;又依異議人現居住於嘉義縣地,衡以本案指揮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之新北市土城區,堪悉兩地間確實具有充足、便利、快捷且及時之公路與高速鐵路等陸運交通設施,異議人自得依需使用,以遵循前揭原定執行期日到案執行,並無路途遙遠受阻致顯未能遵期前往該署報到之困虞,職此,本案自非必以囑託他署代予執行為唯一必要。再者,異議人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確定,其中關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徒刑部分,尚為本院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屬得依易科罰金制度替代執行者;且參酌前開異議人現居住處所與本件指揮執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在位置,兩地間通行往來堪稱便利,是原檢察官基於法律授權,行使上揭指揮執行之裁量權,斟酌本案全情,因認受刑人經本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應執行罪、刑,尚無囑託他署代為執行之必要,乃以100年10月18日板檢玉己100執聲他4731字第142017號函,命受刑人仍應依原定10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之期日到案執行,核無不當,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復未對被告人權保障形成重大侵害,且該實質執行刑罰前之檢察行政核心事項之通知到案執行之權限,司法不得逾越,易言之,法院不得更行代替原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是否可囑託他署代為執行之事項。綜上,異議人執陳檢察官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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