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9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5316、616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作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其因缺錢花用,閱讀載於中華日報之收購存摺廣告後,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刊載廣告之人聯絡,而於民國98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路統一戲院附近, 將渠 當日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於94年間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11月3日下午3時25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
話予乙○○,誆稱其係香港傑泰電子公司,乙○○抽中該公司所提供之2獎100萬元,惟需預扣15%之贈予稅等語,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別匯款6,500元至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98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以雲林縣警
察局警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之身份,撥打電話予吳雨真,內容佯稱其涉及詐騙案,需監管其帳戶內所有資金等語,致吳雨真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以無摺存款轉存之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吳雨真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
㈢於98年11月4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時君 ,佯稱其於網
路購物後因簽收過程發生問題,須至自動提款機辦理撤銷分期扣款等語,致劉時君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2,2264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劉時君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知上情。㈣於98年11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莊旻諺 ,佯稱莊
旻諺日前於玫瑰唱片行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而造成約定轉帳分期扣款,需利用提款機操作解除等語,致莊旻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將2,9989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影諺發覺有異,始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吳雨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吳雨真、劉時君及莊旻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知上開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乙○○部分)、永豐銀行匯款單(吳雨真部分)、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單(劉時君部分)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莊旻諺部分)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吳雨真、劉時君及莊旻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金錢,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4位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取財物,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部分犯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裕堯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林臻嫺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