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義 裁字第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9日0時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檢,經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9年4月2日到案聽候裁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查,仍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實,遂於99年4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緩部分,俟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再行辦理),裁決並無違誤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為被警查獲並無異議,惟對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因異議人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以駕駛聯結車為職業,工作需聯結車駕照,如該駕照被吊扣,將無法工作生活,且其係駕駛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懇請鈞院於吊扣駕照時僅吊扣自小客車駕照,不要連聯結車駕照駕照一起吊扣,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異議人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究屬何義,應先闡明;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原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是修正後現行條文,刪除該條例第68條中【吊扣或】3字,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將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均予吊扣。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謂「吊扣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依體系解釋參酌同條例第68條94年12月14日之修法意旨,不得再依舊法與「吊銷其駕駛執照」所指之「駕駛執照」同解為「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應解釋為「汽車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要屬無疑。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僅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憑以駕駛較低級自小客車之資格為何,法固無明文,惟按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為發給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賦權規定乃處分內容同時賦予多項利益(不同車類等級車輛駕駛資格)之授益處分,處分雖僅有1個,惟所授予之利益卻有多種,非不可分;又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雖係不同駕駛執照分類,然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目前公路機關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性,且認為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執照者,即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之能力,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且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是詳言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駕駛人於通過汽車駕駛執照考驗後,實體上雖僅領有1張駕駛執照(1個授益處分),惟法律上(符合母法授權目的、內容、範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賦予駕駛資格部分)實已取得該車類等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處分內容授予多項可分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雖僅執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然仍具備得駕駛自小客車資格,即屬甚明。
五、本件異議人取得該車類等級駕駛執照以下各該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其以其中較低級車輛駕駛而應依法吊扣時,其吊扣之範圍是否及於全部、或僅及於較低級駕駛資格一節,經查:
(一)自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處分內容瑕疵分別處理原則(公法行為存續性)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所揭示之法理,行政處分之一部有無效、得撤銷之瑕疵或其他依法得予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時,若處分之內容可分,且該瑕疵或得廢止、停止效力之原因僅存於處分之一部時,則無效、撤銷或廢止、停止效力之效力並不及於無該瑕疵或原因存在之他部。此乃基於法安定性與公法行為存續性,行政處分一部瑕疵或有廢止、無效原因者,不宜如民事法(民法第111條規定參照)以全部無效、撤銷、廢止或停止效力為原則。本件核發駕照處分之內容既同時賦予多項不同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且該不同等級車類駕駛資格客觀上非不可分,則依上述說明,法定吊扣原因既僅存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即不得逕為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自前揭現行交通管理行政【一人一照原則】實務依據而言:此實務作法,僅屬行政管理便利使然;然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或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違規行為而依法所受吊扣處分時,應對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為處分,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得因一人一照之故,而無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68條規定,逕吊扣得駕駛各級車輛之較高級駕照。
(三)自吊扣執行之行政技術而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車輛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車輛,已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或一次核給最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即前揭【一人一照原則】),致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固產生並無「實體」駕駛執行供吊扣之技術層面困難;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本屬法規命令(授權命令)性質,母法既就吊扣規定修訂,依授權之目的觀之,行政機關即不得再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為行政管理之便所建立之【一人一照原則】為據,而違背立法者於母法修正條文所顯示,對違規情節較輕而僅處以吊扣駕照處分之駕駛人,不得再予以
1次吊扣其所持有全部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立法意旨。否則就吊扣違規駕駛人於違規當時所憑以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等級以外之駕駛執照部分,即屬無法律依據限制人民權利義務,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於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精神有違。況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原處分合法妥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不察,逕為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顯非適法,從而,本件異議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異議人對於道安講習之處罰,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未於異議狀中指摘,應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惟該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故該細則規定若於具體個案之適用上有產生違反授權母法規範意旨之情形時,其適用範圍即應受限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若有同項第1、2款所定情形,公路主管機關即【應】吊扣違規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憑以駕駛該車輛所屬車類等級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予不罰之裁量餘地,則若因處理細則於執行上之細節性規定使上開母法規定落空時(如本案因無普通小型車車牌、駕駛執照名稱、號碼),相關處理細則規定即已違反授權母法之規定而應為無效。自不宜倒果為因,反據該處理細則規定以推論於現行實務採【一人一照原則】之現狀下,吊扣違規當時所憑之駕駛執照屬行政處分之內容事實上無法執行。原處分機關既得採取如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註明禁止駕駛普通小型車期間之方式,則本件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行政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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