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惟查被告2人現均已遷出國外,其2人之最後住所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7,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可知被告目前在中華民國之已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又兩造並無合意約定本院為系爭債務之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及授信往來約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7,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田玉芬法官黃聖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