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選任辯護人林宏信律師
簡啟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五二一之五、五三六地號(以上土地為甲○○所有,公訴人贅載第五三六之三地號)及第五二一之七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如在前述其所有之山坡地內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施作;另不得未經同意擅自在前述第五二一之七地號之國有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甲○○因興建倉儲之需要,欲使用前述土地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以供排放廢水,竟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聘僱不知情之人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嗣於(前開土地經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再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王映中 (未經起訴)聘僱不知情之人在前開山坡地上接續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全部開挖整地範圍如附圖圓形斜線區所示),非但未施作水土保持之必要措施,且未加設防止沖刷、排水、坡面保護措施,造成土石大量裸露,致產生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使河床淤塞,破壞水源涵養,又其將原有自然溪流(野溪)填滿,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及原有地形地貌,妨礙野溪之天然排水功能、影響下游農田灌溉,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修理涵管,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亦未危害山坡地或產生任何危險云云,經查:
(一)右揭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五二一之五、五三六地號等土地,為甲○○所有;另坐落同前地段第五二一之七地號土地,地目為水,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開土地均業經行政院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以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山坡地」;行政院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在案之事實,有右揭土地之土地地籍整理清冊多紙、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乙紙等附卷可稽,是右揭土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之後,均為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土水保持法之「山坡地」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右揭第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五二一之五、五三六地號土地,既為被告所有,被告因欲埋設涵管而在前開土地上開挖整地,為前開土地之使用人,依水土揭屬國有土地之第五二一之七地號開挖整地之行為,並未經取得中華民國政府保持法第四條之規定,就該些地號土地自為水土保持之義務人;另被告同時在右同意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其就該土地係屬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前述土地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開挖的面積?)約七、八十坪」(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我要挖二、三層樓高的土在旁邊才能修理管」(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王映中是負責修理的,我叫他去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且據證人乙○○(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證稱:伊手上有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龜山鄉公所查報之被告開挖之照片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後所附開挖照片五幀),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到現場看,看到情形為該地原是斜坡地,有先填土再整平,伊看到堆土機在整地等語綦詳;另證人丙○○(龜山鄉公所課員)亦證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因當時村民反應上游被人填土,有到現場查看,在被告工廠前方附近看到有紅土堆等語綦詳,而被告針對其證詞則辯稱土堆是因為要修涵管,才要挖土等語(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上情並有桃園縣龜山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影本、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會勘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有聘僱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前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之事實。另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指示王映中聘僱不知情之人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事實,亦據王映中供承無訛(註:王映中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根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己○○(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證稱:鄉公所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拍的照片,上面有怪手,就可明顯看出開挖情形,渠等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有去勘驗現場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上述被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情形,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拍攝之照片多幀附於本院卷可稽,由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欲埋管而有挖土機開挖、涵管未埋之前排放於開挖處上、欲埋管而向下開鑿之小徑、及涵管埋設完成後紅土裸露,野溪水泥濁之情,是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指示王映中聘僱不知情之人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開挖整地之埋管範圍,係坐落在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五二一之五、五三六、第五二一之七地號等土地上乙節,業據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會同被告、農業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繪明確,其開挖整地範圍係於前述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圓形斜線區內所示,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後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九十五頁),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前開複丈成果圖上之圓形斜線區域係伊修理涵管之範圍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堪認上情屬實。被告雖辯稱伊只是修理涵管,原涵管係軍方所埋云云。惟查,前述埋設涵管之土地係位在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倉儲正前方,而軍方(指陸軍六軍團)之排水處並非在前開土地上,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該日履勘所拍攝之照片多幀、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被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之行為顯係為供其所興建之倉儲排放廢水,核與軍方無涉,其所辯原涵管係軍方所埋云云,顯屬無稽。
(四)被告坦承未經申請核准亦未擬具土水保持計畫,即在前開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而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五年一月間之開挖整地行為,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且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改變地貌、破壞水土保持功能、致整區域土石裸露,一遇豪雨,使土石流失、塌陷滑動;另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之開挖整地行為,產生嚴重土砂及渣物流失,導致河床淤塞,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致造成沖蝕、塌方、影響田地、道路、橋樑安全、妨礙排水或灌溉、影響水源涵養、未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且將原有自然溪流填滿(此觀諸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溝(即野溪)」之源頭位置,係在被告開挖整地範圍內,而被告填埋野溪位置之相關照片,亦有證人己○○指證之附於本院卷之活動照片第六頁、第七頁下方、第九頁上下、第十頁下方之照片可稽),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及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土石大量裸露,影響下游農田灌溉,由於將溪上游填埋,造成溪水阻斷,無水可用,生態環境破壞殆盡之情,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取締案件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會勘記錄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再觀諸卷附前述該時之現場照片,亦明顯可看出被告開挖整地行為,非但造成大量土石裸露、土石向下(野溪)滑落,且致野溪水泥濁之情形;參以被告將原有野溪上游填埋,據證人乙○○證稱:這是野溪溝,原有自然排放功能,如填埋,自然阻礙它的功能,且因填的土鬆軟,沒有夯實,所以造成溪水混濁;證人己○○證稱:填埋野溪妨害排水、灌溉、污染水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丁○○、戊○○(為野溪下游農地之農民)證稱:其二人田地在上開野溪之下游,自從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開挖整地埋管後,就有紅土流到田裡,清澈的水源都消失,廢水一直排到下游,遇下雨,水源無法經過土壤慢慢分解,就大量排出髒水之情(見本院同上筆錄),綜上,堪認被告前開行為,已致生前開山坡地水土流失之具體危害。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云云,顯無可採。又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埋設涵管之行為,可以阻絕泥沙,有利於原溝渠排水云云,惟證人己○○已證稱:埋設涵管並不能解決廢水及水土流失問題等語,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至現場該野溪源頭履勘時,亦見被告所埋涵管內充塞滿泥土,無法排水,其旁另有一截被沖到旁邊之涵管,其內亦充滿泥土之情(見本院該日履勘筆錄及照片),益證辯護意旨所辯埋設涵管有利排水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更屬無稽。
(五)被告雖辯稱證人丁○○、戊○○係因欲向伊索取財錢未果,才對伊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惟查證人王映中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已供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因丁○○、戊○○說土流到他們田裡,伊等去看,「的確有一點」,就應渠等之要求挖開涵管重新埋設之情;而被告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時供承:伊在修涵管,有土沖下來,伊只好去挖,那個涵管一直破掉,伊一直修,涵管修了三遍等語;參以本院前開勘驗被告埋設於野溪之涵管,涵管內不但塞滿土壤,其旁更有一截涵管已被沖到旁邊(該涵管內亦充滿土壤)之情,徵之被告前述伊須不斷修理涵管乙節,足證證人丁○○、戊○○二人於本院所述並無不實。又被告雖辯稱證人己○○(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人員)不知與丁○○等人有何關係,一直找伊麻煩,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時竟稱:己○○與丁○○、戊○○均有向其索錢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為埋設涵管而開挖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節甚為明確(理由詳如前述),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迄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訊問中,均未稱證人己○○有向其索錢之事,卻於本院最末次審判庭時,突稱該對其為不利證詞之己○○向其索款云云,其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且毀損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名譽,行為猶屬可議。
(六)被告與王映中雖均供稱:渠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又將原埋涵管挖開,重新埋設,惟上情除被告及王映中之自白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評估該次開挖重新埋管行為所產生之影響,故無從認定該行為亦構成本件犯罪情節之一部分,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一之七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山坡地,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在其上從事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另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五二一之二、五二一之四、五二一之五、五三六地號之山坡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為前揭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先擬具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逕自在前開山坡地上為開挖整地之使用行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而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水土保持法顯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僅水土保持法無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從事整地及埋設涵管之行為,並未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其漏未斟酌被告所利用之土地已包含國有土地、及其開挖整地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是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聘僱不知情之人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雖斯時前開土地尚未經行政院及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該行為核係觸犯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惟其土地並未回復原狀,又復於前開山坡地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山坡地後之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再指示王映中聘僱不知情之人在前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其前後行為應係基於同一埋設涵管目的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是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前開二罪刑度相同)應從情節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五年一月間止,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開挖整地,又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一月間止,與王映中具有犯意聯絡,而推由王映中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開挖整地,應論以間接正犯,並與王映中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循一己之私,為便利其私人所興建倉儲廢水之排放,竟枉顧野溪下游農民之生計權益,擅自在自然溪流(野溪)源頭開挖整地,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原有地形地貌,且妨礙野溪之天然排水功能、影響下游他人農田之灌溉及排水,其犯罪所致生之危害嚴重,犯後尚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地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