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酒後已不能駕駛動力車輛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段,不慎由後撞及同向黃恆菁駕駛車號00—九0七三號自小客車(車上未有人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甲○○駕駛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未打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過程精神欠佳,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經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而查獲訊問過程甲○○有腳步不穩,經警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詢問過程甲○○酒氣熏天回答含糊不清並有多話等情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三毫克,有測試被告酒精濃度之酒精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其仍駕駛前開車輛。又按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包括注意力、知覺、視力、判斷力、與運動協調力)的暫時性缺損,故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為吾國民日常生活所已知,依德國、美國之研究結果,當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亦指出: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駕駛人中毒症狀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有該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一.一三毫克,且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發覺被告駕駛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轉彎未打方向燈,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欠佳,駕駛過程精神欠佳,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而查獲訊問過程甲○○有腳步不穩,經警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詢問過程甲○○酒氣熏天回答含糊不清並起多話情事,亦有桃園縣大溪分局偵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雖被告於本院辯稱:處理之員警未驗血確認酒精濃度,且擅自填寫酒精濃度測試單,當時酒精測試器未顯示酒精濃度云云,惟查證人即查獲被告酒後駕車之員警 黃聖賢 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日,接獲民眾報案,在大溪武嶺橋上發生車禍,到現場處理,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執意不合作,不肯依規定測試,然後我跟被告講,要帶他到醫院作血液的酒精測試,然後被告始同意作酒測,並有酒測單顯示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一.一三MG/L,然後就依法移送。當時就觀察被告的情況並有製作測試紀錄表。」等語,而酒精濃度測試單之測試值,係由受測人以嘴在酒精測試器呼氣後,由機器列出受測人之酒精濃度之測定直,並非由員警來填寫,為眾所皆知並為本院職務知悉之事。而由前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一所示載明:「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二00至二三0即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等語,是已經由酒精測試器測試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後,並無必要再送醫院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由是,足證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未經驗血確認酒精濃度,員警擅自填寫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測試器未顯示酒精濃度測試值云云,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何俏美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