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⑴本院審酌海洛因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
及精神變態,及被告持有之動機、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五八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明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