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甲○○男二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因過失傷害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十時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二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由八德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行經桃園市○○街與保羅街交岔口欲左轉保羅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達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前貿然提前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新街由桃園市區往八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當時之天候、光線等一切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仍以時速近六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甲○○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致兩車在建新街(由桃園市區往八德方向)與保羅街交岔口(已過保羅街)街道轉角旁之建新街右側車道上發生碰撞,甲○○所騎機車之車頭左前側撞擊乙○○所騎機車之前輪右前側處,乙○○因而受有腳部脫臼、手拇指與腳部推傷之傷害,甲○○因而受有下頷顏面裂傷一公分、左遠位髐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另乙○○於警察到場處理後自首前開肇事過程,且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告訴人乙○○坦承其有提前左轉而與被告即告訴人甲○○發生碰撞的事實,被告即告訴人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騎車與被告即告訴人乙○○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並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其當時未看到被告即告訴人乙○○有打方向燈,警詢中是因為頭暈才回答時速六十公里的云云。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沿建新街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在未達建新街與保羅街交岔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而在被告即告訴人甲○○之車道上與之相撞,核與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述:其當天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因為是綠燈,故直行,當時其已通過保羅街,但因被告即乙○○提早左轉,其一時煞車不及,就發生相撞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鄭閔仁 到庭證稱:「(問:本件車禍情形?)當時我到達現場的時候,兩輛機車都在現場未移動過位置,其中一輛(GYI—五二○)已立起來在現場。當時我詢問被告甲○○之行車速度時,他本來說不知道,但問完後要簽名時,被告甲○○則稱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被告乙○○當時在醫院時,我詢問他的車速,他稱不知道。」、「(問:兩車相撞點?)兩車受損的部位都是車頭,兩車相撞的地點應該是在轉角附近,但應該仍在建新街往八德方向的車道上,現場沒有明顯的煞車痕。」、「(問:當時是否有詢問被告甲○○為何會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是說,當時他看到被告乙○○的機車並未依規定左轉,而是突然提早左轉切到他的車道上,他來不及煞車才會造成車禍。」、「(問:當時被告乙○○如何說明車禍發生情況?)被告乙○○指說,當時他要左轉到保羅街時就發生本件車禍。」等語明確,而觀之卷附車損照片四幀所示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前側有明顯凹損,被告即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殼破裂等情,參酌被告即告訴人二人所陳述之行車動線與本件現場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可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發生車禍撞擊之地點係在建新街(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與保羅街交岔口(已過保羅街)街道轉角旁之建新街右側車道上。另參酌被告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發現被告即告訴人乙○○要左轉時,距離大約二公尺等語,顯見被告即告訴人甲○○在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甫左轉時,即與之相撞,才會導致雙方均係車頭受損之損害結果,益徵被告即告訴人甲○○在穿越保羅街時之車速顯然過快,始因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係歸屬於被告即告訴人甲○○,即可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打手勢,行至交岔路口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告訴人二人駕車均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以觀,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被告即告訴人乙○○竟未禮讓被告即告訴人甲○○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在市區道路,仍以超過限速之時速六十公里疾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在見到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時,仍因避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被告即告訴人乙○○轉彎車未讓被告即告訴人甲○○之直行車先行而占用來車道提早左轉為肇事主因,被告即告訴人甲○○既使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為肇事次因。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即告訴人乙○○酒後(未據起訴)無照駕駛重機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即告訴人甲○○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此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0五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亦同此認定。
(三)又被告即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腳部脫臼、手拇指與腳部推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顏面裂傷一公分、左遠位髐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四、五、六肋骨骨折及左手挫傷,此有被告即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四)綜此,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然不因此解免對方刑責,是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為前開認定,且渠等之過失與對方該次所受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乙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鄭閔仁坦承肇事自首,業據證人鄭閔仁於本案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重、被告二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陳永來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