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
聲請人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法定代理人甲○○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之母版刻印機三台(Line1:0MP,型號DMS8000,SIN;0000-00000,代碼91.92;Line2:0DC,型號M-5400,SIN;1013,代碼93;Line3:NIMBUS,型號Pimasteringsysterm,SIN;00026,代碼8c,9c),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著由聲請人保管,該案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嗣併本院審理,其後退回原檢察署,移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併本院審理,前後歷時年餘,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因業務轉型,亟需處分上開機器,蓋該等機器仍由聲請人保管,佔用廠房,每月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而機器價值約一億零一百萬元,約佔聲請人資本三分之一,若予處分更新,每月將獲利二百十六萬元。茲科技日新月異,上開機器遭查扣無法更新處分,聲請人每年將遭五千六百萬元損失,影響聲請人員工權益,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惟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就本件併案意旨略以:搜索當日,操作上開三台機器,發覺與另案( 蔡榮斌 違反著作權法案)查獲之母版測試單,有相同之測試資料等語,有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二七號卷可參,是上開機器即屬聲請人有無違反著作權之重要證物,且若有違反著作權,該機器亦屬應依法沒收之物品,若依聲請意旨予以發還,聲請人將予處分,則證物滅失,於聲請人未必有利,且若是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法執行,於法不合,而該案現正併由本院審理中,因此,尚有扣押之必要,不宜發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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