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聲請發還扣押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七號
抗告人甲○○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觸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罪係專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如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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