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四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聲觀字第二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從未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緣因長期身體不適而有服用中藥之習慣,致因此被誤認有吸食毒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鑑驗云云。
二、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北總內字第一三五號函略稱,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不會有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最後確認,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作為依據。
三、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查獲,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初驗,及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皆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基衛檢壹字第0九三00一0三七五號檢驗成績書、該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八頁)。本件尿液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而服用中藥應不會有安非他命或嗎啡假陽性反應之情形,則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將受處分人送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辯稱係因長期身體不適服用中藥所致,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稱服用感冒成藥之說辭前後不一(見偵查卷第九頁)已無足採,況縱使服用中藥,尿液檢驗亦不致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如上述,其執此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劉壽嵩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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