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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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上訴人即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姑母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67號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2日晚間某時許,由共同被告 潘美琪 (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將潘美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透過被告售予被告之友人乙○○(乙○○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乙○○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1月13日、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丙○○、辛○○所有之賽鴿後,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後於98年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及辛○○,並恐嚇稱需以10萬元、6,000元之代價將賽鴿贖回,否則即將殺害渠等之賽鴿等語,致丙○○及辛○○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丙○○即依指示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下稱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將10萬元匯入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辛○○則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將6,000元匯入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其後丙○○、辛○○所有之賽鴿始經釋放。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舉證責任係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舉證(提出的證據)未詳盡時,將受不利益判斷」之原則。以下分述之:
㈠檢察官之舉證範圍:
檢察官之舉證事項應以無罪推定原則為基礎,以定其適用範圍。無罪推定原則原本係針對犯罪事實所為之考量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之無罪責證明者即應為無罪判決之原則。因而,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此些直接影響被告罪責存在被告罪責存在與否及範圍之所有與實體法事實有關者,皆有其適用。換言之,有關構成要件該當事實、阻卻違法之事實、阻卻罪責之事實、客觀處罰條件事實、刑罰之加重減輕免除之事實以及關於量刑之事實等,檢察官皆負有舉證責任。
㈡檢察官之舉證程度:
一般而論,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的真偽不明的情況,未必即指真偽程度各佔一半之情形,祇要未達能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程度即為所指。尤其在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解決之案件皆與剝奪人民權益息息相關之重大處分行為-「刑罰」有關,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的特別高。因此,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在於高度之證明(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無法達成時(陷於真偽不明時),立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負擔舉證責任者之敗訴責任。
㈢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之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所應負的實質舉證責任,將無法如同過去般得假藉任何理由意圖逃脫,而將實質的舉證責任毫無理由地轉嫁給被告,使被告自始蒙上被推定為有罪之陰影。亦基於雙方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與被告亦同)皆得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實質的舉證責任」與「形式的舉證責任」之概念,於訴訟程序中明顯地呈現出,而使法庭出現活絡現象。
㈣總而言之,在現行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應建立起由檢
察官負擔舉證責任之制度,且係屬於犯罪事實限於真偽不明之敗訴結果責任。換言之,一旦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不應超過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蒐集),如此才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嚴守其職務本分,不再接續糾問被告,如此始能落實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丙○○、辛○○之郵政匯款單據各1紙、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方法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公開審理之始,經評議後當庭宣示證據能力之有無並載明於審判筆錄,及辯護人所提出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公司通聯記錄5張,亦經本院於同日公開審理時,經評議後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六、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固不否認共同被告潘美琪將其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價格,透過伊交付予他人及被害人丙○○、辛○○分別遭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致被害人丙○○、辛○○均心生畏懼,被害人丙○○遂於98年1月13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及被害人辛○○於同年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北門郵局,匯款6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乙○○向伊說他在找有無別人的帳號可以用,要借用一個禮拜,伊遂問共同被告潘美琪,共同被告潘美琪同意乙○○使用,伊將系爭帳戶拿給乙○○後,乙○○拿5000元予伊,伊即拿給共同被告潘美琪。伊將系爭帳戶拿給乙○○時,伊有問乙○○這有無要緊,有無犯法,乙○○說不會有事,只是借用一個禮拜,只是要借給別人用而已,還說「若有事情,我認識你怎麼會害你」等語。
㈡辯護人則辯護如下:
⒈真正提供帳戶及收取金錢5000元之人係共同被告潘美琪
,且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乙○○,亦未取得任何金錢,是被告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友人乙○○取得帳戶,且幫忙共同被告潘美琪解決經濟上的困難。倘若被告知悉提供系爭帳戶予乙○○,竟會遭人從事非法行為,被告即不會使用其姑姑庚○○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人連絡,是被告確實係基於朋友情誼,幫乙○○及潘美琪之忙,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有一、
二年沒有碰面了,也沒有見過被告之姑姑,被告總共欠伊8、9仟元,98年1月以後沒有再碰到被告了。其只有一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均是其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曾遺失過,約1年,其手機遺失後就沒有再用了,今年3、4月有至庚○○之卡拉OK店,因為其女友的姐姐 吳秋榕 在那裡上班,後來有上去二樓」云云,惟查,依證人庚○○所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5張,可知證人乙○○所稱已遺失之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在98年3月27日、28日、4月18日、20日、23日、24日、29日均有通聯記錄,顯見證人乙○○所為之證述不實;⒊依證人庚○○與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證
人乙○○確實有向被告一再保證沒有什麼事情」,而被告己○○也是深信不疑,且被告亦表示不曾懷疑證人乙○○會拿系爭帳戶從事非法行為,足見被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⒋被告係一名輕度智障之人及精神病之患者,其智商顯低
於一般常人,是被告在幫忙共同被告潘美琪提供系爭帳戶予乙○○時,乙○○一再保證不可能從事非法行為,足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㈠共同被告潘美琪將其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物,以5000元之價格,透過被告交付予他人及上開被害人丙○○、辛○○分別被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金錢,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分別要求被害人丙○○將10萬元元及被害人辛○○將6000元匯入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美琪、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害人丙○○、辛○○之郵政匯款單據各1紙、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案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恐嚇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經查: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
觀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共同被告潘美琪透過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5000元之價格交予他人等情,業如上述,而系爭帳戶嗣後亦供作恐嚇取財被害人之用,且系爭帳戶並非恐嚇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
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否則,即不得以該罪之幫助犯繩之。
⒊茲將證人即被告之姑姑庚○○、證人即庚○○之店員戊○
○、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美琪、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分別整理如下: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有給法
院通聯紀錄(指門號0000000000號),可知你跟乙○○在98年3月27日、28日,4月18、20、23、24、29日都有通聯紀錄,這是你跟他在對話嗎?〕是」、「(談話的內容?)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約乙○○到我店裡面來,…,我有質問乙○○,他叫被告承擔下來,我就說不可能,被告擔不起」、「(乙○○有去你店裡面兩、三次,第一次去的時間你記得嗎?)不記得」、「(第一次去你卡拉OK那邊談事情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有己○○、戊○○、我、己○○的女朋友」、「(當時你們談什麼事情?)當時都是我質問乙○○,其他人有聽到我們對話,但是沒有插嘴」、「(乙○○有承認他是拿這帳戶的人嗎?)對,這我可以發誓,他還說這個沒有什麼」、「(第二次你們談話的時候,還有誰在場?)己○○與我,戊○○在那裡跑來跑去,他並沒有注意我們講什麼」、「(第二次你們談話內容?)我告訴他叫他自己想辦法,我不可能讓我姪子去承擔」、「(第三次,乙○○去辦公室找你時,還有誰在場?)有我、己○○跟他女朋友」、「(你們第三次談的內容?)乙○○拜託說如果要咬他出來,不要把乙○○名字說出來」、「(叫你說綽號嗎?)對」、「〔他(指被告)的學歷?〕國中二年級肄業,他約有小學四年級程度」、「(平常你教導他事情,他都會懂嗎?)他理解能力很難,聽不懂」、「(你說乙○○有提到叫己○○擔起來,乙○○的意思是叫己○○如何擔起來?)許的意思是叫己○○擔起來,不要咬他出來」、「(乙○○叫被告不要咬他出來,意思是說乙○○他有作,不要咬他出來,或是他根本沒有做,不要咬他出來?)乙○○有做,並叫被告不要咬他出來」、「(乙○○到底是做了什麼?)乙○○說他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如果會這樣,他也不會叫己○○做。這件事情,是乙○○叫己○○向另外一個女孩子拿簿子,並拿錢給另外一個女子,這件事情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瞭解」、「(乙○○有說,我從己○○拿簿子,並拿錢給己○○時,他也沒有說什麼,且我也沒有逼己○○,有這件事情嗎?)乙○○只有說沒有什麼事,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還有當面罵己○○,己○○說當時是乙○○說這不要緊的,那時乙○○也有在場,他也有說不要緊」等語(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頁99至101)。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出現你
們店裡面的時間(指證人乙○○),你是否記得何時?〕去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但是他說是我們老闆庚○○約他去的」、「(後來他跟你們老闆談事情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他到時,我們老闆還沒有到,是我打電話給我老闆說乙○○來找他」、「(你們老闆來時,除了乙○○外還有誰在場?)我、己○○、己○○的女性朋友,還有庚○○」、「(第一次乙○○到你們店裡面,他們的談話內容?)因為他剛到,老闆尚未到,我就問他,你為何來我們店裡面?)他說他之前給己○○錢向己○○的朋友要買銀行的帳戶,他說現在被抓了,他們要把他供出來,他說我們老闆約他出來談事情,這是還沒有進去辦公室之前,乙○○告訴我的」、「(後來他們在辦公室談的內容?)庚○○質問乙○○為什麼要叫己○○作這個事情?他什麼都不懂?乙○○說『那時說沒有什麼,而且我也拿錢給他朋友』,庚○○說『事情已經演變成這樣,你還說沒有什麼?』,並說『他都不懂,你還叫他作這個』,那時他們大聲吵起來,…」、「(他們約談了多久?)約一個多小時,從十點、十一點講到十二點談一次」、「(乙○○還有去談第二次嗎?隔第一次多久?)過幾天又來第二次」、「(第二次談的時候,也是在你們辦公室嗎?還有誰在場?)對,有庚○○、乙○○。己○○好像是後來才來的,我不在現場,所以不瞭解第二次談話內容」、「(乙○○第三次還有去店裡面談事情嗎?)對」、「(第三次當時有何人在場?)乙○○、還有他帶來一個朋友,庚○○、己○○,己○○的女性朋友,但是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你覺得他(指被告)的反應有跟一般人一樣嗎?〕跟一般人不太一樣,因為我問,他回答,他有時候答非所問,他蠻會自high」、「(乙○○第一次到你們店裡面,庚○○質問的時候,乙○○有說那時候說沒什麼嗎?)乙○○有回答說,他那時有跟己○○說那沒什麼,且這件事情,他都有拿錢給己○○交給他朋友了」等語(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頁102至104)。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美琪於警詢中證稱:「〔 小強 (指被
告)是如何向你借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以何種理由?〕他問我是否還缺錢,我說是,他就叫我把郵局存簿及晶片金融卡借給他,他就會拿5000元給我,他沒有告訴我理由,要我不要問那麼多」、「(依你所受教育及社會經驗,個人的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否會被他人利用來犯罪?)我相信小強,應該不會」、「(小強向你借用金融帳戶,有否說要用來犯罪?)沒有」等語(見警卷頁2至3)。
⑷被告之供述:
①警詢中供稱:「(你於98年1月12日向潘美琪借用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作何用途?)潘美琪要向我借錢,我告訴她有朋友向我提起要收購金融帳戶,她就說要我拿她的郵局存摺簿及金融卡賣給我朋友」、「(你因何要向潘美琪收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是我有朋友要收購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我將這消息告訴潘美琪,潘美琪要我將她的郵局帳戶賣給我朋友」、「(你將潘美琪系爭帳戶之存簿及晶片金融卡賣給何人?)賣給我朋友 阿峰 」、「(你將潘美琪郵局帳戶賣給阿峰作何用途?)阿峰都沒有說,他說不是做違法的」、「(依你所受教育及社會經驗,個人的金融帳戶、金融卡是否會被他人利用來犯罪?)會,但阿峰告訴我說不會做違法的」等語(見警卷頁11至12)。
②偵查中供稱:「〔你拿來幹麼(指潘美琪之系爭帳號
)?〕有人要拿,是潘美琪叫我問的,…,她原本向我借錢,但是我沒有借她,她就問我看看有沒有人要收郵局的存簿,我剛好有認識一位叫乙○○,…,潘美琪是在台南市○○路賓士KTV旁的加油站交給我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後我拿給乙○○,後來隔了一、二天,乙○○確定帳戶可以用後,才給我五千元,我在一樣的地方交給潘美琪」、「(潘美琪當時是要出借帳戶,還是要出賣帳戶?)她說是要賣」、「(你知道乙○○將帳戶拿來幹麼?)他沒有跟我說」、「(乙○○要帳戶,不會自己辦嗎?)…,我有問他是不是犯法的,他說不會」、「(你涉嫌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頁9、10)。
③本院審理中供稱:「(潘美琪有無問你說收她的簿子
要做什麼?)沒有,乙○○即是 金峰 說問看我的朋友是否有存簿,我問要做什麼,乙○○說要借用,並叫我去借借看,說如果有借到要給提供簿子的人5000元,我問他,這會不會有事情,乙○○說這個不會有事,如果有事,我不會叫你做」、「(潘美琪有無問你說收她的簿子要做什麼?)我告訴她說,有人要借,有人要買」、「(你是否有跟潘美琪說你不要問這麼多?)沒有」、「(你為什麼不直接借錢給潘美琪?)因為那時我在台北」、「(你那時不是回台南嗎?)我也沒有錢」、「(你剛剛不是說你不缺錢嗎?)尚未領薪水」、「(你怕借錢給人家,人家不還給你嗎?)我知道他,但是沒有出去過,應該是,因為我跟他沒有很認識」、「(你跟乙○○有很認識嗎?)認識一段時間了,沒有」、「(在臺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前,你是否有拿潘美琪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乙○○?)有」、「(你親自交給乙○○的嗎?)對」、「(你從乙○○手上拿5000元,對嗎?)對」、「(你將5000元交給潘美琪對嗎?)對」、「(那時你是否會擔心存摺是否會被壞人拿去使用?)不會,因為乙○○說沒有關係,只是借用而已」、「(你那時有相信乙○○告訴你說的沒有關係嗎?)有」、「(你憑什麼相信乙○○?)因為他一直告訴我說沒有關係,並叫我拿筆去抄潘美琪的號碼,讓他拿去試試看是否可用,乙○○有個朋友,說你不可能帶潘美琪來這裡,我說好,我說我記不起來,他叫我拿紙筆去給潘美琪寫」、「(他那個朋友這樣告訴你時,你是否覺得懷疑?)我那時有叫乙○○的朋友跟我一起去潘美琪那裡,他說你自己去就好了,最後只有我去,他留在那裡吃東西,他叫我記下號碼,我叫他跟我一起去,他叫我不可帶潘美琪來,我就拿錢去給潘美琪了」、「(你的學歷?)大成國中一年級」、「(你識字嗎?)有的看不懂」、「(平常有看報紙、廣播嗎?)沒有」、「(有聽過朋友說,有人會收購簿子去從事壞事?)沒有聽過」、「(許銘峰有沒有跟你說他要收購簿子來用?)有」、「(他這樣跟你說,你認為他要買簿子做何用?)有問他,他說要借來用」、「(他只有這樣回答嗎?)對」、「(那你心裡認為他借簿子要做何用呢?)他就叫我幫他,他說他不會做違法的,我告訴他說如果違法的我就不要,他說不會」、「(那時你是否就懷疑他會拿去做違法的事情?)因為他也是在網咖那裡講的,那裡也有別人在。乙○○不只對我講,他也有問別人,我有聽到別人問乙○○拿簿子要做什麼,他跟大家說不會啦,不會啦,放心啦,…」、「(別人這樣說,你有何反應?)我沒有說話,只有乙○○跟旁邊的人說不會,不會,我也在場」、「(你在那邊聽到旁邊的人說這樣他沒有辦法,並叫你去,你是否會覺得這可能是違法的,所以別人才叫你去?)不會」、「(乙○○有說帳戶拿到後要借用多久?)說要借用兩三天」、「(帳戶借用兩天後就會還給簿子本人?)對」、「〔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你交簿子給乙○○時,有再問他這有無要緊嗎?有無犯法?(提示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我看不懂字」、「〔你之前在準備程序說,你交簿子給乙○○時,有再問他這有無要緊嗎?有無犯法?(就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告以要旨)〕對,是這樣」、「(那時你為什麼會問他有無要緊?會不會犯法?你是怕他犯什麼法嗎?)不會,因為乙○○都這樣講」、「(你是聽他回答,才不會擔心,還是從頭到尾你都不擔心?)我是聽到他回答之後才不擔心,他說不會」、「(為什麼你會相信他?)因為他就一直跟我說」、「(後來乙○○沒有將潘美琪簿子還回來時,你有無懷疑他或作違法的事?)不會」、「(在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問你你涉及幫助恐嚇取財罪,你是否要認罪時,你有說要認罪,你瞭解什麼叫幫助恐嚇取財的意思嗎?)我不知道」、「(不知道為何要承認?)因為警察告訴我說有人拿簿子去犯法,叫我要說,說那個人。還有說那是犯法的」等語(見院卷9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頁106至111)。
⒋相互參酌證人庚○○、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美琪、
被告之上開證述或供述可知,被告係因乙○○稱要借用帳戶,不會做違法的事,始交付系爭帳戶,且被告僅係幫忙共同被告潘美琪,被告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進而言之,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是否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存有合理之懷疑。
⒌雖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約一、
二年沒有聯絡或見過面了,其沒有與被告在98年1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見面,並收取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帳戶,伊也沒有見過被告之姑姑即證人庚○○,其與被告沒有見面,所以案發後其沒有向被告說不要把他供出來,其只有1支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手機已經遺失約1年了,其於98年3、4月份曾到證人庚○○的卡拉OK店,因其女友吳秋榕說這家店是 阿彬 (台語音譯)也就是被告的姑姑開的,但是被告的姑姑不在店裡面,其在該店大概停留10分鐘,這十分鐘,除了吳秋榕外,其還有與證人戊○○交談,其沒有談到被告不要將其供出來的事情,當日有伊、戊○○及會計在場,但是會計沒有聽到渠等的對話云云。惟查,證人庚○○、戊○○均業已證述證人乙○○於98年間曾前往證人庚○○所經營之卡拉OK店三次,且參酌證人庚○○所庭呈之0000000000號之遠傳通信通聯記錄5張,其內亦顯示證人乙○○曾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庚○○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於98年3、4月間密集聯絡(詳如附表二所載),是證人乙○○上開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在此敘明。
⒍又公訴意旨稱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收購者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不法之事,時有所聞,出賣、出借或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而為被告有罪之論告。惟本院按,並非每人均通曉社會訊息,否則平面媒體、電子媒體亦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至ATM轉帳匯款之情事,被害人焉會仍不斷受騙而匯款?又本件之被害人豈會受騙而匯款?另參酌被告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見被告係輕度智障之人且患有精神病,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問題時而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足認被告之判斷能力確係較一般人為差,是被告辯稱係因乙○○稱不會作違法的事始交付系爭帳戶乙節,應屬可信。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預見其提供帳戶將遭非法使用的證據。是以,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遽認其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顯係推測之詞,而與上開經驗法則相違,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洵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的可疑程度」時,法院基於其中立第三人之立場,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有上開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逕自為第一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附表一:
┌──┬────────┬───────────────┐│編號│被告所庭呈之證據│內容│││方法││├──┼────────┼───────────────┤│1│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被告為一輕度智障之人。│││手冊││├──┼────────┼───────────────┤│2│國防醫學院三軍總│被告於93年8月18日前往該院初診│││醫院附設民眾診療│,之後接受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結│││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果顯示總智商65、語文智商73、操││││作智商57,智能偏低。│├──┼────────┼───────────────┤│3│三軍總醫院門診病│被告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環境適應│││歷│障礙併焦慮情緒。│├──┼────────┼───────────────┤│4│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被告因患有精神病,需繼續接受精│││臺南分院診斷證明│神科學專業評估及治療,95年3月│││書│29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具精神││││病症狀、反社會人格之特質。│└──┴────────┴───────────────┘附表二(證人乙○○於98年3、4月間以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庚○○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時間):
┌──┬──────────────┐│編號│聯絡時間│├──┼──────────────┤│1│98年3月27日晚上7時58分許│├──┼──────────────┤│2│98年3月28日晚上6時44分許│├──┼──────────────┤│3│98年4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4│98年4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5│98年4月23日晚上10時29分許│├──┼──────────────┤│6│98年4月23日晚上10時31分許│├──┼──────────────┤│7│98年4月23日晚上10時52分許│├──┼──────────────┤│8│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51分許│├──┼──────────────┤│9│98年4月23日晚上11時58分許│├──┼──────────────┤│10│98年4月24日晚上6時14分許│├──┼──────────────┤│11│98年4月24日晚上6時35分許│├──┼──────────────┤│12│98年4月24日晚上6時55分許│├──┼──────────────┤│13│98年4月24日晚上7時14分許│├──┼──────────────┤│14│98年4月24日晚上7時16分許│├──┼──────────────┤│15│98年4月29日凌晨0時4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