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吸食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玻璃球吸食器三個、提撥器一支、電子磅秤一個、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起訴書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分裝袋一包(三十個,均詳附表),並採集甲○○尿液送請化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足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四幀足資佐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依法務部調查局以往鑑定之經驗,確曾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發現前二者毒品摻雜之案例,故研判應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相關文獻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四二五一一○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管檢字第○九三○○○八一一二號函足資參照)。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方式施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數罪,請求分論併罰,應係未查明被告施用方式所致,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履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經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之鑑定資料,檢察官所載欠缺證據佐證,本院無從認定內含之物確係毒品,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
二、玻璃球吸食器三個
三、提撥器一支
四、電子磅秤一個
五、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起訴書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
六、分裝袋一包(三十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