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適
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6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87年7月29日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月14日停止戒治出監。但其於停止戒治期間之88年7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該院乃於88年7月2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該院並於89年6月2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6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甲○○於受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上開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甲○○於94年間分別因犯詐欺、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簡字第5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其另於93年12月間至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其上開有期徒刑8月及5月之科刑,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竟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賓館,以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306室(宏仁賓館),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毒偵字第3531號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9年4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之塑膠吸管1支,有前開扣案物,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參毒偵字第3531號卷第12-17頁)。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前開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9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復 於93年至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為上述之科刑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3至95年間,分別因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詐欺、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為如上述之科刑判決確定。上開各罪經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96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刑執行,其於前次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執行後近4年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枉費戒除毒癮之努力,並參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99年4月14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辯稱非其所有之物,現已不存在,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且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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