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5、6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3、4、5、6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惟仍請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
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經修正,惟其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此一規定),則就屬於法律變更(即犯罪成立要件及其處罰效果之內容作修正或廢止)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所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4、5、6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各罪予以減刑,自屬有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