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0年4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
5月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1日4、5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防火巷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
1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4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98公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點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於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98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均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罪,又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0.019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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