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姑母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月、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乃利用 潘美琪 (業經原審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確定)缺錢使用,欲販賣其存摺之機會,將潘美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其友人 許銘峰 (許銘峰所涉犯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再由許銘峰交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便利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後,將金錢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上開帳戶資料輾轉由不詳詐騙集團取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鴿主訓練賽鴿期間,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黃茂雄 、 涂松佑 所有之賽鴿後,再由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茂雄及涂松佑,並恐嚇稱需以十萬元、六千元之代價將賽鴿贖回,否則即將殺害渠等之賽鴿等語,致黃茂雄及涂松佑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黃茂雄即依指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煉油廠郵局,將十萬元匯入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涂松佑則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門郵局將六千元匯入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其後黃茂雄、涂松佑所有之賽鴿始經釋放。後經黃茂雄及涂松佑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開潘美琪將其所有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五千元之價格,透過被告乙○○交付予許銘峰及上開被害人黃茂雄、涂松佑分別被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金錢,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並分別要求被害人黃茂雄將十萬元元及被害人涂松佑將六千元匯入共同被告潘美琪之系爭帳戶內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潘美琪所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許銘峰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經被害人黃茂雄、涂松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及匯款情節綦詳,並有被害人黃茂雄、涂松佑之郵政匯款單據各一紙、潘美琪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一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
二、按銀行帳戶乃一般人均可任意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他人是否已具信用瑕疵及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乙○○雖係輕度智障之人及精神病之患者,然為為國中二年級肆業,於歷審對於潘美琪缺錢使用,欲販賣其存摺,在臺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前,將潘美琪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其友人許銘峰等情節,均陳述甚詳,談吐心智無礙,且詐騙集團以他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詐騙被害人,致偵查機關無法查知真正從事恐嚇取財之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行,是被告乙○○有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乙○○雖於原審舉出證人即其姑母丙○○證稱:「(你之前有給法院通聯紀錄《指門號0000000000號》,可知你跟許銘峰在98年3月27日、28日,4月18、20、23、24、29日都有通聯紀錄,這是你跟他在對話嗎?)是」、「(談話的內容?)我知道這件事情,我就打電話約許銘峰到我店裡面來,..,我有質問許銘峰,他叫被告承擔下來,我就說不可能,被告擔不起」、「(許銘峰有去你店裡面兩、三次,第一次去的時間你記得嗎?)不記得」、「(第一次去你卡拉OK那邊談事情的時候,還有誰在場?)有乙○○、 葉尚鑫 、我、乙○○的女朋友」、「(當時你們談什麼事情?)當時都是我質問許銘峰,其他人有聽到我們對話,但是沒有插嘴」、「(許銘峰有承認他是拿這帳戶的人嗎?)對,這我可以發誓,他還說這個沒有什麼」、「(第二次你們談話的時候,還有誰在場?)乙○○與我,葉尚鑫在那裡跑來跑去,他並沒有注意我們講什麼」、「(第二次你們談話內容?)我告訴他叫他自己想辦法,我不可能讓我姪子去承擔」、「(第三次,許銘峰去辦公室找你時,還有誰在場?)有我、乙○○跟他女朋友」、「(你們第三次談的內容?)許銘峰拜託說如果要咬他出來,不要把許銘峰名字說出來」、「(叫你說綽號嗎?)對」、「(你說許銘峰有提到叫乙○○擔起來,許銘峰的意思是叫乙○○如何擔起來?)許的意思是叫乙○○擔起來,不要咬他出來」、「(許銘峰叫被告不要咬他出來,意思是說許銘峰他有作,不要咬他出來,或是他根本沒有做,不要咬他出來?)許銘峰有做,並叫被告不要咬他出來」、「(許銘峰到底是做了什麼?)許銘峰說他不知道事情會這樣,如果會這樣,他也不會叫乙○○做。這件事情,是許銘峰叫乙○○向另外一個女孩子拿簿子,並拿錢給另外一個女子,這件事情內容是什麼,我也不瞭解」、「(許銘峰有說,我從乙○○拿簿子,並拿錢給乙○○時,他也沒有說什麼,且我也沒有逼乙○○,有這件事情嗎?)許銘峰只有說沒有什麼事,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我還有當面罵乙○○,乙○○說當時是許銘峰說這不要緊的,那時許銘峰也有在場,他也有說不要緊」等語(見一審簡上卷第九十九至一0一頁)。證人即丙○○店員葉尚鑫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出現你們店裡面的時間《指許銘峰》,你是否記得何時?)去年年初,詳細時間忘記了,但是他說是我們老闆丙○○約他去的」、「(後來他跟你們老闆談事情的時候,你有在現場嗎?)他到時,我們老闆還沒有到,是我打電話給我老闆說許銘峰來找他」、「(你們老闆來時,除了許銘峰外還有誰在場?)我、乙○○、乙○○的女性朋友,還有丙○○」、「(第一次許銘峰到你們店裡面,他們的談話內容?)因為他剛到,老闆尚未到,我就問他,你為何來我們店裡面?)他說他之前給乙○○錢向乙○○的朋友要買銀行的帳戶,他說現在被抓了,他們要把他供出來,他說我們老闆約他出來談事情,這是還沒有進去辦公室之前,許銘峰告訴我的」、「(後來他們在辦公室談的內容?)丙○○質問許銘峰為什麼要叫乙○○作這個事情?他什麼都不懂?許銘峰說『那時說沒有什麼,而且我也拿錢給他朋友』,丙○○說『事情已經演變成這樣,你還說沒有什麼?』,並說『他都不懂你還叫他作這個』,那時他們大聲吵起來,..」、「(他們約談了多久?)約一個多小時,從十點、十一點講到十二點談一次」、「(許銘峰還有去談第二次嗎?隔第一次多久?)過幾天又來第二次」、「(第二次談的時候,也是在你們辦公室嗎?還有誰在場?)對,有丙○○、許銘峰。乙○○好像是後來才來的,我不在現場,所以不瞭解第二次談話內容」、「(許銘峰第三次還有去店裡面談事情嗎?)對」、「(第三次當時有何人在場?)許銘峰、還有他帶來一個朋友,丙○○、乙○○,乙○○的女性朋友,但是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許銘峰第一次到你們店裡面,丙○○質問的時候,許銘峰有說那時候說沒什麼嗎?)許銘峰有回答說,他那時有跟乙○○說那沒什麼,且這件事情,他都有拿錢給乙○○交給他朋友了」等語(見一審簡上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均係案發後丙○○、葉尚鑫所與許銘峰接觸之情形,但許銘峰於原審仍證述在台南市○○路○段賓士KTV旁之加油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帳戶,交付五千元等事明確,是證人丙○○、葉尚鑫上開證詞,均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乙○○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恐嚇取得被害人黃茂雄、涂松佑財物,被告乙○○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事宜,該男子與上開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以遂其犯行,因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乙○○以一個出售帳戶行為,幫助許銘峰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而向被害人黃茂雄、涂松佑等二人詐財得逞,觸犯二個幫助恐嚇取財罪,應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曾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月、一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乙○○僅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乙○○患有精神病,需繼續接受精神科學專業評估及治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個案具精神病症狀、反社會人格之特質,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患有輕度智能不足、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可參;其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予詳查,認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乙○○精神狀況,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阻礙警方之查緝,行騙詐財手段,日益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方法、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