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一次假釋);又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第一次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五日;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述各罪刑及殘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假釋出監(下稱第二次假釋),至九十二年間經撤銷第二次假釋,應執行殘刑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嗣上述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其間,甲○○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之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三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係列管之毒品人員,其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位於永和市○○街○號之採尿室接受警方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檢體編號DZ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六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之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並自承有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有被告提出八里療養院之掛號證及門診收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