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第二棟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合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緣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第二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並未開立管理委員會專戶,該大樓之管理費用均由管委會委員收取、管理及保管。丙○○自民國86年1月起至97年6月4日止,擔任該管委會之委員,負責收取、管理及保管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惟因成功國宅共有38棟,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將之視為一個公寓,致上開第二棟大樓管委會無法單獨於金融機構開戶,故各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均由丙○○收取、保管及支用,丙○○因而有將管理費與個人私款混同使用之情形,迄97年6月4日與新任委員乙○○交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移交部分款項,未將差額新臺幣(下同)7萬8,198元回補移交,嗣乙○○及上開管委會會長甲○○對帳後發現有所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述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行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被告固然坦承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收取、保管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且有挪為自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帳算的差額,他們提告後才去查,才知道去短少這個金額,如果先查,錢就不會少了,剩餘的款項我應該要還的,但是告我侵占我很難過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李少奇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17523號偵查卷第9至14頁、第28頁、第33至35頁、第40至42頁、第48至49頁及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有成功國宅第二棟大樓各月份收支報表及各年度收入、支出損益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50至166頁、第171至182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收到的管理費,有的存入我的帳戶,有的放在抽屜裡面,如果大樓有要用錢的話,會從我家或戶投提領使用。這十年當中,有二、三次,因為小孩要繳學費,而且媽媽生病,有先拿出來使用,後來移交給乙○○的時候,我就向銀行貸款之後把錢補回去,剩餘的款項我應該要還的,核銷有短少,這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所為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手段平和,所侵占之款項,業已返還2萬5千元,有管委會出具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剩下的5萬5千元會持續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就侵占之款項已陸續返還,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臺北市大安區成功國宅第二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分期支付5千元,共5萬5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又上開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倘未如期支付,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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