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監,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六時、七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篤行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起訴書誤載淨重零點二九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八零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且供己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檢體編號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九八零公克)無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五五三號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零點二九八零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據被告供述上開扣案海洛因係其買來要自己施用,但還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足徵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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