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併辦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一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栝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其居處,多次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乙○○、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六六公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詎乙○○復基於同前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其居處,多次無償提供而轉讓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七樓之一查獲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安非他命給甲○○,是他去跟別人買的,他只是順便幫我把小孩接回來云云。然查: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明「因和他(指甲○○)是朋友,且經常幫忙我接兒子上下學,所以有時我有安非他命便會免費給他吸幾口」(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分甲○○多少次安非他命?)三、四次,出去以後分二、三次,八十八年九月九、十三、十六日開始,最後一次是九月十六日,都在我家分吸用」(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之供述「我不曾購買過安非他命,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乙○○所提供給我的,他並沒有向我收取費用」(見同右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明「(問: 安何 來?)乙○○給我的,他有才給我,八十七年七、八月開始給我吸」、「(問:是否要給錢?)不用」(見同右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及其反面),復又於其所涉搶奪案件偵查中供述「(問:你的 安何來 ?)是乙○○給我的,在乙○○租處土城學府路,有多則給我一點,有時我帶回去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有無他在吸的時候,你正好送小孩回去,他免費提供給你吸?)有一、二次,可能是他吸剩的」(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情節大致相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九月十四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說明伊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被查獲前三天,被告最後一次提供安非他命,警訊中所述至九月十二日有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十八時為警查獲時,分別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驗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其中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六六公克,另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為憑,是被告乙○○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事證明確,其事後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至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是與被告合買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乙○○違反此項規定,連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至同年月十六日止轉讓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所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六六公克),及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為警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點0一公克、包裝重0點二一公克),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非被告供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三十八個,均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惟非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分別敘明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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