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曾陸續向原告之父借款七十五萬元,嗣原告之父亡故,經原告之父所有繼承人同意,推派原告出面與被告商討上開債務問題,如被告清償應對原告給付,兩造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債務糾紛簽訂借款合約書,被告承認因上開緣故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約定上開債務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分二十五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清償,其中第一期至第十期每期清償二萬元,第十一期至第二十期每月清償三萬元,第二十一期至第二十五期每月清償五萬元,若一期遲延未給付,其後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第一期即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因而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票、授權書各一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與證據相符,應認係實在。惟被告第一次清償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即被告如能於該日當中任何時刻清償,即不能視為逾期,是本件遲延之日應自隔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始為合理,是利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其勝訴部分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鍾啟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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