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親戚關係(乙○○係甲○○丈夫之妹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台北縣○○鄉○○路○○○號,乙○○之妻 陳瓊玉 與甲○○二人因住居糾紛在陳瓊玉所居住之房間外發生口角,甲○○欲以腳踢陳瓊玉,乙○○見狀乃將甲○○拉扯至客廳,因甲○○出言辱罵乙○○,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壓制在地上毆打,致甲○○受有右眉外側(起訴書誤載為左眉)擦挫傷出血一公分×一.五公分、右前胸瘀傷三公分×一公分、四肢多處瘀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甲○○拉扯至客廳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至伊妻子陳瓊玉之房間內大吵大鬧,小孩害怕,告訴人並對陳瓊玉踢打,伊才將告訴人拉到客廳,伊並未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身體如何受傷,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將伊壓制在地上毆打成傷等情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自承其確有將告訴人拉扯至客廳之情事,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等情,應堪認定。另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瓊玉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告訴人因為在伊房間內大吵大鬧,所以被告將告訴人拉出去,告訴人用雨傘打被告,二人僅拉扯而已,係告訴人自己跌倒造成傷害等語;然證人陳瓊玉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並受有右眉外側擦挫傷出血一公分×一.五公分之傷害,顯非係自己跌倒所造成之傷害,是證人陳瓊玉之證詞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事實認定之基礎,由是足認,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所辯並無傷害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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