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制法所稱之「家庭成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十四之五號四樓住處,因不滿丁○○質問何以打兒子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丁○○欲外出幫乙○○買香煙而於住處大門鞋櫃旁著鞋時,持家中所使用之菜刀一把自後揮砍丁○○頭部一刀,丁○○猛回頭質問「怎麼可以這樣」時,乙○○旋即持菜刀再揮砍丁○○頭部一刀,丁○○大聲求救,並企圖搶下乙○○所持之菜刀,而遭乙○○砍中臉部及四肢,致丁○○之頭、臉及四肢受有多處撕裂傷:右顴部五公分、右頰部五公分、左頰部六公分、左嘴角至頰部四點五公分、右側頭頂部五公分,左肘前窩一點五公分、右食指背側一公分、左前臂二點五公分割傷等傷害,幸經其子丙○○速至警衛求救報警處理,並將丁○○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丁○○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持菜刀砍丁○○之事實,惟辯稱係因伊兒子玩電腦玩得很晚,不聽話,而且出去買餅乾不回來,伊兒子告訴丁○○說其無緣無故被打,丁○○罵伊,伊很生氣,所以拿菜刀砍丁○○..,伊沒有要丁○○死,只是要嚇嚇他,伊只有砍一刀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偵訊及甲○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其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在睡覺,忽然聽到慘叫,我馬上衝出房門,看到我父親用刀子在砍我母親頭部、身體」(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其反面),於偵查時證述「我當時在房間,後聽到母視在叫我趕快跑,我跑出來後看到我父親拿菜刀砍我母親,有流血,往我母親頭部砍」(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於甲○審理時證稱「我爸爸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拿刀砍,我媽媽身上都是血」(見甲○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復有菜刀一把扣案可稽,又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殺人行為而受有頭部、臉部及四肢等多處傷害,有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按人之頭部為人身要害,如以刀械揮砍他人頭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預見之事實。被告持菜刀自後揮砍告訴人之頭部一刀後,告訴人回頭質問被告怎可如此時,被告非但未罷手,反旋即再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部,顯見被告有殺死告訴人之決意,絕非僅係威嚇告訴人而已。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家庭成員之丁○○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上開殺人未遂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及與被害人丁○○係夫妻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菜刀一把,係屬被告與告訴人住處家用之物品,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則該菜刀一把應非屬被告單獨所有,而係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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