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七月七日結婚至今,已有十二年,但因被告個性暴躁、易怒、疑心病重、動輒打罵、言詞恐嚇、口出穢言等,使原告長期處於精神恐懼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快過農曆新年時,曾持刀恐嚇原告;八十八年兩造吵架時,也曾經將原告的手扭到身體後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甚至拿刀欲殺害原告,並控制原告行動自由長達四個小時,之後在女兒求情,且被告抱兒子上廁所疏於防範下,原告才趁隙逃出家門。被告言行,已令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俱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另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稽,顯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兩造共同經營小工廠,這幾年因經營不好,被告常說他娶到一個賠錢貨,沒辦法幫他忙,被告也懷疑婚姻有第三者出現,但第三者其實是調錢的朋友,兩人根本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不相信連晚上帶小孩去看病,都懷疑原告是去約會,被告已經電話錄音十年了,對原告非常不信任,曾經無法調錢時還要原告去從事特種行業。原告已不可能再跟被告一起生活下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 白秀君 、 林淑吟 、 詹沈玉葉 、 振慈芳 、 振碧紋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打原告,以前兩造只要吵架,她就會拿東西丟被告,並用腳踢被告,八十七年被告並沒有拿刀嚇她,只是吵架而已;八十八年間兩人吵架,也是她拿小孩的 洞簫 要打被告頭部,被告才抓她的手,當時有造成手部淤青沒錯;今年五月二十日是因為兩造間出現第三者的關係,原告要跟被告離婚,被告不讓她離家,她一直罵被告,被告才會拿刀嚇她,當時被告沒有拿刀接近她的身體,兩人距離約一個床鋪遠,被告沒有說要殺她,也沒有控制她的行動四個小時,當時女兒在場,而且兩人吵架一個多小時後,原告就打電話叫朋友來,後來被告將菜刀放下來,兩人在房間談話,因為兩人經營小工廠,因為景氣不好,負債一千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份為證。理由
一、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自應認定屬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
(一)兩造婚後感情一直不佳,近十年來爭吵不斷,曾經因夫妻吵架,原告離家出走達三個月之久;尤其近一年來,因所經營之工廠週轉不靈,負債達千萬元之巨,兩造更為金錢問題爭吵嚴重,幾乎每星期都會吵架,甚至相互出手毆打;另因被告懷疑原告有第三者介入,平日原告出門,被告就會電話追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兩人再次嚴重爭吵,被告即從廚房拿菜刀站在原告房間門口,並說要殺害原告,之後更進入房間,爬到床上,持刀近距離向原告恐嚇欲加以殺害,經原告求情後,被告始將菜刀放下,二人交談後,被告不滿原告趁隙以電話向友人求救,又再度將菜刀拿起,嗣因兒子欲上廁所,被告前往廁所之際,原告才得趁機逃跑至樓下,之後經原告友人白秀君一起陪同,兩造始當面講和,並書立和解書一份,被告保證「日後夫妻發生爭吵絕不動刀動手,並不得控制對方自由行動」;然嗣後二人又陸續吵架,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回家,並因情緒不穩、失眠、憂鬱、焦慮等創傷後症候群現象就醫等情,業經證人白秀君、詹沈玉葉、振慈芳、振碧紋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一份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二)按婚姻關係本應建築在共同生活之基礎上,被告上開言行,顯已破壞夫妻相處之道,並使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依一般社會常情言,兩造之婚姻確已生明顯破綻,而已達無法挽回之程度。若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亦無法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且徒增兩造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困擾與衝突,更可能製造社會問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六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因與前述依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請求係屬擇一之法律關係,本院既認定如前之事由,因而判決准兩造離婚,則本件請求離婚之目的已達,自毋庸就其餘離婚之事由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