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淨重拾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拾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又均基於概括犯意,自受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0點九一公克、安非他命淨重十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同被查獲之證人 潘永得 於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尿液代碼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扣案海洛因(淨重0點九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十點一七公克)、臺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資佐憑。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卷宗內所附上開刑事裁定可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施用毒品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毒品之施用,顯見惡性非輕,本次施用之期間達四月之久,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之損害,及其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海洛因(淨重0點九一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十點一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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