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八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債務事件與丙○○發生口角,而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控告自訴人教唆傷害罪;被告在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捏造事實,牴稱自訴人教唆丙○○毆打被告,並一直在旁叫丙○○打死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教唆傷害罪之刑事處分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當時在現場之甲○○、丁○○均在前案中證稱自訴人並無教唆丙○○打被告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卷內之自訴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卷內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戊○○固坦承確於上開訊問中指述自訴人教唆丙○○對伊傷害,並據以提出告訴及自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以當時係自訴人打電話叫丙○○來,而丙○○一來就打伊,故認為係自訴人教唆丙○○打伊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檢具診斷證明書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教唆丙○○毆打,並一直在旁叫丙○○打死被告,致其受有右臉頰瘀傷、左臉頰瘀傷、左側頭部皮下血腫、左眼鈍挫傷,因而提出對自訴人及丙○○分別提出教唆傷害及傷害之告訴,嗣於警察將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中仍為相同之指述,其後並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就同一事實向本院對自訴人及丙○○提起自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諭知自訴人無罪並判處丙○○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嗣丙○○再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警訊筆錄、訊問筆錄、自訴狀及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雖證人甲○○、丁○○均證稱沒有見到自訴人有出言教唆丙○○傷害被告之情形,然當時自訴人係與被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甲○○所開設之服飾店內見面後發生口角,自訴人即打電話告訴丙○○被告在該處,要丙○○到場,嗣丙○○到達後即動手打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及在場之證人丁○○證述在卷,即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亦承認確係經自訴人電告被告在該處後其始到場等語,尤是足證丙○○確係因自訴人之電召而到該服飾店,並於到達後立即毆打被告,則被告因此而懷疑係自訴人在電話中教唆丙○○對之為傷害行為,固尚不得作為刑事訴訟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然依社會上一般人之認識,此等懷疑實屬人情之常;又證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請他們不要在我店裏吵,他們就走到店外,到店門口時,丙○○就騎機車到達了,他一下車就一言不發學手打戊○○,此時乙○○並沒有說話,我曾經要求他制止丙○○,但他說他不管。」(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於被告在受丙○○毆打之時,曾在旁與他人對話,而當時被告之注意力當係集中在抗拒丙○○之傷害行為,無法顧及周遭之事務,加上因遭毆打而心生怨懟,則其事後將自訴人在丙○○下手毆打時在旁所為非屬教唆之話語,誤認為教唆丙○○對其實施傷害之內容,亦非無此可能。況上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係以「不能僅憑丙○○係乙○○打電話通知到場之事實,逕自推斷其教唆傷害之犯行」為由,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然此純係因被告申告之事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所致,尚難認所訴全然無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誣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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