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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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抗告人 李哲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普通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112年度橋秩抗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規定: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又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行為,經本院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普通庭裁定抗告駁回。是本件依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後段規定,即不得對上揭普通庭所為裁定再行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茲抗告人對原審上開裁定起抗告,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薛博仁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