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坤元
楊佩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36
8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坤元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楊佩倫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坤元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悔改,與女友楊佩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於99年5月6日7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碧潭東岸親情公園內,利用公園內早晨無人之際,由莊坤元以老虎鉗(起訴書記載為鐵剪)剪斷親情公園槌球場工地燈柱內致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黑色電纜線(外皮印有PVC14MM字樣)約50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持之至親情公園旁之碧潭橋下,以上開美工刀剝取該電纜線外皮取出紅銅線,加以整理捆綁為15綑(起訴書誤載為12綑),重12.2公斤。莊坤元、楊佩倫旋持上開紅銅線騎機車至 許智翔 所經營之臺北縣三峽鎮第一資源回收場,由楊佩倫出示其國民身分證供不知情之許智翔查證,並由莊坤元以2,200元之價格將該紅銅線出售予許智翔,莊坤元與楊佩倫取得上開款項後,花費用罄。嗣楊佩倫因毒品案,經警查獲,楊佩倫即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上情,並帶同警方取出該電纜線所剝下丟棄之外皮及紅銅線,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坤元、楊佩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致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 黃益成 及證人許智翔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現場圖、第一資源回收場交易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贓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莊坤元、楊佩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坤元、楊佩倫之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莊坤元、楊佩倫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固均未扣案,惟該老虎鉗長約24公分(經被告莊坤元當庭比劃測量),以金屬材質製成(手把處覆有塑膠套外皮);美工刀長約20公分(經被告莊坤元當庭比劃測量),屬一般可伸縮式之美工刀,刀刃為金屬材質,手把為塑膠材質等情,業據被告莊坤元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該老虎鉗、美工刀既均屬鐵製材質,復分別足以剪斷電纜、削去電纜外皮,足見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均應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上開未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莊坤元、楊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坤元、楊佩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警方查獲被告楊佩倫竊盜犯行之過程,業據被告楊佩倫於警詢時供承甚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警方於被告楊佩倫供出其竊盜犯行前,並未發覺被告楊佩倫之本件竊盜犯行,被告楊佩倫主動供出犯行,並靜候裁判,自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莊坤元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莊坤元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莊坤元前有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楊佩倫前有詐欺(判處拘役)、毒品(現執行中)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非佳;且被告莊坤元、楊佩倫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因心起貪念,盜取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致他人受有損失,且迄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遭被告莊坤元、楊佩倫竊取出售之外皮及紅銅線業經黃益成領回),惟念及被告莊坤元、楊佩倫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莊坤元學歷為國中肄業,被告楊佩倫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佩倫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莊坤元、楊佩倫行竊時所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把固為供被告莊坤元、楊佩倫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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