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 游棟梁 即原告樓送達代收人許朱賢相對人一保全險的業者(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9即被告00000000號之使用者)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附帶民事訴訟已移送民事庭,則刑事庭無審判權。且原裁定未附理由說明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上雖記載被告「一保全險的業者(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未具體指明及提出該保險業者之公司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證明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裁定命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第1項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刑事庭於103年6月16日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即應受其羈束。原審不察,竟於裁定本案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又逕於103年7月24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因本案業經原審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不另為發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