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楊國銘 被告 陳迪弘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 陸佰肆拾參 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個別商議條款第
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總行所在地(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陳迪弘、陳麗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迪弘邀同被告陳麗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4月11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277,3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4月11日起至116年8月25日為止,自91年5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89年4月11日起至94年6月29日止,依富邦商銀基本放款利率按月機動計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依台北富邦商銀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1.09%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台北富邦商銀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按月機動計付;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台北富邦商銀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355%計算,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台北富邦商銀牌告前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按月機動計付。且約定逾期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利息改按台北富邦商銀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計算,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富邦商銀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迪弘自94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其間台北富邦商銀已於94年12月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分配受償3,874,440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72,565元,及94年5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之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合計3,801,875元後,被告陳迪弘尚積欠原告6,810,844元及其中6,437,918元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5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陳迪弘清償債務,而被告陳麗清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迪弘、陳麗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2日金管銀(六)字第0938011820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契約、債權讓與及債權額結算確定證明書、95年1月11日之民眾日報公告版、99年9月8日之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2月12日雄院高97司執丞字第33774號及97年度司執字第33774號債務人陳迪弘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上開等情,應認有據,堪以採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518元││├───────┼───────┴──────────┤│合計│68,5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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