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啟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啟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阮啟民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於99年9月30日飲用酒類後,已足以影響其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翌日即同年10月1日0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往福州街方向行駛,迨行至福州街與和平西路口時,即將上開車輛停駛於該路口之人行道上,並於車內小憩,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警方接獲民眾檢舉有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而前往上開地點叫醒阮啟民,並告誡其不得再為駕駛,詎阮啟民趁警轉身之際,逕行駛離現場,迄至臺北市○○街○○號前,為警攔停,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阮啟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試濃度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而被告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是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酒後駕駛上開車輛先自臺北市○○路往福州街與和平西路口,復又自該處行駛至福州街15號前,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犯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平衡感、穩定性、控制力、注意力、駕駛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不清、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貿然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且於警勸阻後竟趁隙駛離現場,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加以尚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業已繳交新臺幣10萬元之捐款予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各1紙在卷可憑,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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