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傅澤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9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傅澤雄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設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75公里並予拍照存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採證後,以該車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其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1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當時之拍照地點為轉彎處,且正在施工,3線車道縮減為2線車道,車輛均擠在一起,伊不可能超速,另伊所駕駛車輛之4個火星塞中有2個火星塞已損壞,如何超速,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於99年8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行車速限時速60公里之路段,為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車速達75公里而經拍照之情,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9年10月13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90052850號函覆明確,且有交通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觀之該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號為「AB—1311」,且明確標示「地點:新店環河路550號前往北市」、「日期:99/8/19」、「時間:13:59:38」、「速限:
60km/h」、「車速:75km/h」、「主機:24680」、「序號:00087」等數據,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甚明。
㈡又本件238.4Hz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號:24680),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9月29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9年9月30日之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9月2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張附卷可憑,足以排除該雷射測速儀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復按雷射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又科學儀器採證向為刑事犯罪所廣用之證據資料,因科學儀器所取得的資料,較人為取證資料來得客觀公正,茲交通單位為便利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以科學儀器進行採證,除可加強證明力外,並可俾免相當時日後舉證之困難,且行政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使用科學儀器採證所得之證據資料,並無適法性之疑義。況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雷射測速儀之精確性業經檢驗合格,並無不準或失靈之情,已如前述,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顯示,本件舉發時、地之車流狀況尚屬正常,並無塞車或車輛擁擠無法動彈之情形,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違規車輛,確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無疑,是受處分人辯稱測速照相拍照地點正在施工,有縮減車道,故車輛均擠在一起,且該處為轉彎路段,伊不可能超速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受處分人聲請調查該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所拍攝序號為84
至86號、88號至91號之照片,以證明其所駕駛車輛之前、後車輛亦有超速之情,顯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行為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況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縱其他用路人確有相同之違規事實之情,亦屬其得否向相關單位檢舉或向有關單位反映,尋求改善或解決之道,尚不得執此解免其違規之責任,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原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說明,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均無從解免其本件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上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列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