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1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著合議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香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香榮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又於96年間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於98年11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途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香榮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6043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見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99年10月19日審理中自白無誤,並有酒精測試紀錄單、生理平衡測試表(前開文件被告均偽簽「 鄭香德 」署名,涉及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偵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為百分之0.208,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身心狀況出現,且其遭查獲、測試時有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狀況,作平衡測試時有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等情形,此觀諸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以96年聲減字第33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竟仍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此次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無不佳,又本件起訴書雖就被告鄭香榮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本件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對刑度亦無意見,本院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起訴書之求刑,衡情稍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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