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79年度台抗字第378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莊榮兆具狀對原審86年度自字第887號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聲請再審狀外,並未依法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該訴訟程式之欠缺亦非在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只能另行依法聲請再審。準此,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備理由,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