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13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代表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又其理由欄第六段第3小段中,關於「前開第㈣項部分大彰化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第㈤項部分大彰化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