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9號),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罪刑確定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友人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樓下,受「志明」請託代為保管上開槍、彈,並將上開槍、彈均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93年12月23日晚間,甲○○攜帶前揭改造手槍1支與土造子彈1顆,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極速網咖店」,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1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現已不具殺傷力)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驗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節,有該局94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930261418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經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
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8日施行,其中原第11條第4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刪除改列至第8條第4項規範,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處斷。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因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律若規定應就寄藏行為加以處罰時,即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受他人之託代為保管寄藏槍枝,其保管行為本身,即屬持有行為,乃實質上一罪關係,寄藏行為吸收寄藏期間繼續之持有行為,持有(一部)行為既已起訴,效力自及於寄藏(全部)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將原起訴書所載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擴張為寄藏槍、彈,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而本案論罪法條條項均無變更,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亦有修正,即修正後雖仍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槍、彈之數量尚微、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有關易服勞役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折算後之勞役期限未逾6個月時,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宣告之罰金刑定其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雖本屬違禁物,惟因業經鑑定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與其餘同時扣案不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3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及同局94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40066514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經試射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且應仍係屬「志明」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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