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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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禛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林蕙君 被告丙○○
日盛 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複代理人 羅詠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4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丙○○係受雇於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從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工作,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13時33分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路內路口時,竟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撞及對向欲往花蓮方向且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顏面傷勢嚴重,容貌遭毀損,顏骨斷裂、牙齒脫落斷裂位移、左膝及右踝亦受傷害(參原證一號,相關受傷情形容後述)。被告丙○○駕駛遊覽大客車,於未遵循交通法規之情況下,因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造成此次事故,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參原證十五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有明文。又,受雇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18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核本件被告丙○○受雇於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參原證三號),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從事旅客運送工作,依首揭法令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茲就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有關身體健康傷害部分之金額,臚列說明如下:
1、醫藥暨手術費用部分計0000000元(擴張後):本件原告所應施行之口腔、臉部修補手術及左膝蓋半月板之關視鏡手術及修補手術、左膝與右足踝之治療與復健之療程費用前於95年間經主治醫師粗略預計(參原證五號)須分別花費107萬5仟元、100萬元及5萬元等金額。然經鈞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費用金額乙事,嗣經該醫院函覆後,原告就自體髂骨移植重建手術,業曾支出5,567元,而臉部手術及口腔手術部份,則預估須分別再行支出60萬元、12萬元及10萬元等金額,計825,567元,為此,特減縮本件手術費用之請求金額。另就本件醫藥暨手術費用金額之請求,茲整理如下:
(1)醫藥費部份計26,888元:原告之身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容貌及身體嚴重毀傷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再者,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94年年底已支出之醫療就診費用為18,439元及95年1月1日起至9月20日止已支出之醫療就診費用為8,449元,共計26,888元(參原證四號)。
(2)口腔部份手術計725,567元:原告於95年9月7日至12日曾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接受自體髂骨移植重建手術,其手術費用為5,567元(原證十六號)。又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8日函所附之口腔顎面外科 陳遠謙 主任所出具之證明可知,原告須接受臨時假牙及人工植牙手術,且該手術費用全民健康保險亦不予給付,故該手術預計須花費60萬元(參原證十六號)。同上,有關下顎牙齒位移矯正治療費用,原告亦須自行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不予給付,本件矯正治療預計須花費12萬元(參原證十六號)。
(3)臉部修補手術計10萬元:因原告於車禍當時,顏部曾遭受到重大撞擊,致使臉部產生多處嚴重撕裂傷痕,是故原告臉部須進行疤痕修補術及筋膜修補術等手術。而上開手術經主治醫師評估後,預計原告須自費醫療費用10萬元(原證十八號)。
(4)擴張請求部分580,631元。
(5)綜上:原告之身體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重大且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因原告之病況複雜而須持續以不同之手術分別針對顏部、口腔及左膝蓋等受傷部位進行修復與治療,原告之主治醫師業依原告各項病況詳加評估及診斷,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等應須賠償原告計1,433,086元(擴張後)。
2、增加生活所需部分計77,350元:
(1)看護費用部份計33,6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著有判例在案(參原證六號)。原告車禍發生後,原告雙親為免他人照護不周,自事故發生後原告父母均先行放下手邊工作,由彰化至花蓮親自照顧原告,日夜不分伴隨於原告身旁,便於照料看顧原告,深怕原告傷勢因照料不周而有擴大之可能。原告車禍當時係慘遭遊覽大客車之重大撞擊,其傷勢之嚴重與一般輕傷實無法相提並?,且住院初期之14天亦為傷勢之重要觀察期,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最需要他人之細心照護,故原告自94年11月17日發生車禍於花蓮慈濟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12月1日出院,總計住院14天,按以一般兩班制看護工每班約1,200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支付前開看護費用33,600元(1200×2×14天)。
(2)交通費用部份計23,530元:車禍發生後,原告隨即被送往鄰近之花蓮慈濟醫院,該院醫院黃主任因看診細心,深得病患信賴,且花蓮慈濟醫院黃主任對於原告病情甚為了解,倘當時原告若貿然轉診至其他院所,其醫療工作必有銜接之困難,對於原告病情實難有所幫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父母寧可捨近求遠,於寒冬之深夜中忍受莫大之舟車勞頓之苦,陪著原告搭乘火車從彰化住家遠赴花蓮醫院回診,其中辛苦,倘非被害當事人實難體會,故被告等於答辯狀陳稱:「原告於出院後,應可至附近之醫院看診,若嫌病歷資料因換院而轉診麻煩,亦可至鄰近之嘉義大林慈濟看診…。」,洵非可採。本件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實際支出並有單據為憑(參原證七號)非被告得遽然否認之。
(3)購買洗牙機及配置眼鏡費用計5,220元:另原告因口腔受有重大損害,為維持生活所需,故須購買洗牙機乙台1,620元(參原證八號)及毀損眼鏡乙副3,60
0元,有收據為證(參原證九號),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此部分之金額。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計15,000元:原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丙○○所駕駛之遊覽車撞毀,有照片可證(參原證十四號),全毀之機車僅請機車行預先就修理費用估價而未修理,估價後修車費用為15,000元(參原證十二號)。又該機車現因毀損過於嚴重,若再經他人騎乘,恐遭危險,故業以3000元售予機車行。今原告未要求被告等照數賠償整部機車之金額,僅要求被告支付該部機車之修理費用,實依法有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該全毀機車之修理費用計為15,000元。被告等前於答辯狀陳稱:「觀其所提呈之估價單…故原告修理機車之費用是否確有花費一萬五千元,其亦應舉證始得主張。」,顯非可採。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936,000元:原告原於公司任事務員一職,每月薪資26,000元,此有員工薪資條可稽(參原證十號),車禍發生後,原告傷勢嚴重,於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有工作收入頓失殆盡,其所須施行之手術繁多,其時日之耗費難以言喻,已如前所述。又每回手術後,身體之復原仍須倚賴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是而手術、身體復原及時間三者環環相扣,且於原告身體現仍處於復原狀態,豈有公司行號願意僱用尚須進行重大手術之病患為該公司員工,且原告實無法抱病工作,枉顧治療,故被告等於加害原告後,復於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中陳稱原告勞動能力未有減少云云,實強人所難。渠等要求原告抱病工作,亦顯毫無悲憫之情,若原告能於短期完成全部治療程序,原告豈會拒絕早日康復之機會?而自拒絕於社會之外?職是之故,被告等對此亦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按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36個月計算,被告等須賠償原告936,0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害,其嚴重之情況根本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實無法用筆墨形容之。次按,被告闖越紅燈,自身毫髮無傷,雙方當事人及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業於95年4月間,南下至彰化協商和解,詎料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於商討賠償金額時,亦避重就輕,忽視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且所提之低額賠償金額120萬元,實不足抵償原告醫療所需及日後諸多後遺症之損失,更遑論原告身體所受傷殘及心靈之摧殘,難以估計。原告不僅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病痛及毀容之事實(臉部多處疤痕深暗且長,下頷骨因受傷斷折,造成永久性嘴型及臉部歪斜),亦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目前全然拒絕與外界溝通,不願意面對故舊),更必須持續承受數次手術時肉體上之痛苦及擔憂手術成敗與否之心理上之痛苦。又原告往後人生、婚嫁等等均受到巨大之影響,日後是否能夠獨立生活都將成為嚴重考驗,因此本件原告身心所受到之痛苦與折磨,將伴隨原告一生而無法平復。又被告丙○○身為專業司機,駕駛車輛枉顧安全,而有所過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猶如無事之人一般,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折磨,毫無憐憫之情,身為肇事之行為人,被告丙○○自應負賠償之責。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萬元。
(三)本件被告丙○○擅闖紅燈,實為本件肇事主因,就本件應負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不容卸責:
被告丙○○駕駛遊覽大客車,於未遵循交通法規之情況下,擅闖紅燈,造成此次事故,業遭鈞院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參原證十五號)。再者,前開刑事判決中亦就本件被告丙○○有無闖越紅燈之情,另有描述:「惟被告辯稱:伊駕車過斑馬線後才變紅燈云云…,從而,被告辯稱: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 號誌正 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實…,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明…。」(參原證十五號第五頁、第六頁)。揆諸前開說明,經鈞院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丙○○確闖越紅燈,而為本件事故之主因,則原告遵守交通規則並於綠燈中行駛機車,難謂有何過失,今被告一再辯稱除表現被告等推卸責任,毫無誠意,另可看出被告惡性重大,職是,被告等主張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洵屬依法無據。
(四)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確須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
被告丙○○確係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者,已如前述,職是,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雖於上開答辯狀陳稱已善盡選任及其監督之責…云云,然就被告丙○○違反交通法規之舉,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就其監督業務部份,亦有疏漏,實難卸其責。
(五)證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
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07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月17日95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檢察官起訴書、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台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火車票、國光客運購票證明、統一發票(洗牙機)、精工鐘錶隱形眼鏡行94年8月6日收據、員工薪資單、 張正成 車行估價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1月02日診斷證明書、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2月8日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丙○○於94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被告日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內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臺九線217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亦屬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遊覽大客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頜骨踝狀突骨折(閉鎖性)、12、15牙冠斷裂、12、14牙齒側向鬆脫、31、32、41齒槽骨斷裂及牙齒位移、11、13、21牙齒脫落、上下唇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踝扭傷併挫傷等傷害(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判決)。
2、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4月28日院管檔字第0970401729號函內所載,原告於95年9月住院手術費用自付金額5567元、臨時假牙及人工植牙費用預計共約60萬元、矯正治療費用12萬元、筋膜修補術等預估醫療費用10萬元。
3、原證四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6888元。
4、原證八洗牙機一台1620元。
(二)原告是否受有醫療費用共計0000000元之損害:
1、根據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載明,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已支出或其後預估之醫療費用共計825567元。且其於94年11月起至95年月止之醫療費用支出共計26888元。
2、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0000000元,其並無法證明此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已支出或日後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三)原告是否受有看護費用共計3360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之顏面、左膝及右踝固受有傷害,然其手部及其他部分均未受傷,且原告年紀尚輕,是否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照料,即非無疑,故原告主張其住院14天皆需由旁人24小時看護此節,自應由其就所受傷是否須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以及是否確有僱請看護24小時全天看護?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是否受有交通費用共計23530元之損害:本件原告家住彰化,於出院後是否有必要長途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後亦轉至離家較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顯見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似非必要,故原告主張其由彰化至花蓮慈濟醫院回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3530元,是否即屬因本次車禍所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即非無疑。
(五)原告是否受有毀損眼鏡一副之3600元之損害: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九之收據以觀,其上記載之時間為94年8月6日,顯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即94年11月17日之前,故原告是否確有因本次車禍導致毀損眼鏡一副,即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是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936000元: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自其出院後,仍能從彰化至花蓮回診,顯示其行動無礙以觀,其並無法證明原告確係因治療傷勢而喪失勞動能力達3年之久,故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喪失勞動能力至少3年,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再由原告所提原證十之員工薪資條內容以觀,僅為原告自行所單方出具,故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其受傷時之月薪為26000元乙節,負舉證責任。再者,本件原告所受之傷,所進行者僅為局部整形或口腔治療,且由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以觀,其均為進行治療或矯正一次後,待一段時間後再進行評估為下一次治療,並無不斷進行手術或持續復健之需,應無所謂勞動能力喪失之問題,而原告除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外,復空言指摘被告「在加害原告之餘,要求原告抱病工作,枉顧治療,實毫無悲憫之情」云云,其措辭實屬過重不當,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理。
(七)原告是否受有精神慰撫金00000000元之損害: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可資足參。
本件被告丙○○僅係被告日盛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並不高,且須供年邁雙親、妻兒及自己餬口,而其本身又患有肝潰瘍、糖尿病等病症(參被證一),健康狀況不佳,亦影響被告丙○○可開車之時數,收入復因而更形減少,因此,不論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所要求之300萬元慰撫金,抑或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1000萬元,以被告丙○○之資力而言,均無法負荷,實屬過高,顯非相當。然原告竟於起訴狀中為:被告於車禍之初,至醫院探視乙次後均不聞不問等與事實全然相左之敘述,更令被告無法理解,蓋:被告除於車禍發生當天陪同至花蓮慈濟醫院探望外,於數日後被告及公司之張小姐又再次南下至花蓮探病,嗣後葉經理更多次去電向原告之父問候,詢問原告之近況或有何需幫忙之處,係因原告之父表示:大家都忙,毋庸一直打電話,被告公司方面始未再定期問候。且為表解決問題及負責任之誠意,不久後,被告及公司之葉經理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遊覽車公會代表更自台北親赴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某民意代表辦公室),協談賠償之事,被告公司方面更本著以和為貴之態度,主動且積極到院慰問,去電關心及協談、磋商賠償之款項;而於彰化協調時,亦表示願一次直接給付新台幣120萬元左右之金額,惟原告仍不同意,為期得圓滿處理此事,當時公司代表葉經理隨即告知原告之父,伊將回公司再商討、爭取,請其給予一週之時間。豈料嗣公司經理再與原告方面再聯絡時,對方卻冷淡表示:就本案業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故實非原告所稱所陳述「不聞不問」之情。又原告於96年7月9日所提出之理由狀「精神慰撫金部分:計1000萬元整中敘及:「惟因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於商討賠償金額時,避重就輕,忽視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實為本件精神慰撫金之求償關鍵所在。又被告丙○○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猶如無事之人一般,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折磨,毫無憐憫之情…」(參準備理由狀第4頁第3行至第8行)並指稱「今被告一再辯稱除表現被告等推卸責任,毫無誠意,另可看出被告惡性重大」(參準備理由狀第5頁第8行),其上開陳述,亦顯與事實全然不符,蓋:關於被告等自事故發生後,如何多次努力與原告及其家人協商,被告丙○○即使工作疲累又身罹病痛,仍不辭勞苦與公司同仁偕同探望、慰問乙節,業已如前述,實無原告所稱避重就輕,毫無憐憫之情之情形,原告對此所為之陳述,措辭實屬過重不當。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及家人之痛楚及擔憂,被告等亦能理解、體諒。且對於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本即自責,而被告日盛公司亦不下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慰問,其負責人更表示可介紹熟識、有規模之醫院或診所協助原告治療,因此何來「避重就輕」之有?尤有甚者,面對原告「猶如無事之人一般」此無情之指謫,已令被告丙○○十分難受,而對其鉅額之賠償要求、精神上更是倍感焦慮,平日近三萬元微薄之薪資家人即需省吃儉用,始得勉強支撐,近日薪資又遭原告扣押三分之一,家計益形困窘,加上身體之病痛,核諸上揭種種情狀,則被告丙○○及家人身心上之煎熬與折磨,又豈係外人所能體會?
(八)原告是否受有機車修理費15000元之損害:觀其所提呈之原證十二「估價單」,並未書明日期,且其蓋用之印章,僅載有該車行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非正式之印章,更非收據,故原告修理機車之費用,是否確有花費15000元,其亦應舉證始得主張。況原告於96年7月9日準備理由狀頁4中既已自承「無修車之實」,則豈可要求被告賠償該費用?且機車修理費用尚有折舊之問題,故益徵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九)被告日盛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丙○○本次車禍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可資足參。本件被告日盛公司為確保旅客及行車安全,雖非大型遊覽車,亦均有安置行車紀錄器,再者,亦從不讓司機長時間、連續開車,以使其等身體、精神均能保持在最佳狀態,此由行車日報表用車起迄時間(參被證二)即可略知一二。足徵被告丙○○並未密集、長時間駕駛,益證被告日盛公司對其勞務之實施方法、時間之指示與安排方面之監督,即已盡相當之注意;況且,被告丙○○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或肇事紀錄,於發生本件車禍時復無酒醉駕車之情,顯見被告日盛公司於受僱人之選任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日盛公司對於被告丙○○本次車禍之傷害,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十)本件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丙○○固有闖越黃燈之過失,然原告穿越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行為,乃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被證三)之記載可稽,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無疑!尤有甚者,於另案原告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在鈞院刑事庭(案號: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95年12月4日開庭時,審判長即當庭明確質疑:「你那時候是二、三十(指車速),又是綠燈,過去的時候又沒看到他的車子,為什麼會撞倒?」(參該日筆錄頁12)(參被證四),由上可知,原告顯於號誌尚未自紅燈轉為綠燈之際即開始快速行駛,其行為亦屬肇事原因之一至明。是以,縱被告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然原告前揭之行為亦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從而,稽諸上揭法文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所導致之損害亦堪認與有過失,故若由被告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顯欠公允。為此,被告等懇請鈞院依法酌減或免除賠償之責,猶應尚屬允當。
(四)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17日號診斷證明書、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行車日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刑事案件95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刑事前案記錄,並依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從事營業大客車之駕駛工作,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3時33分許,被告丙○○駕駛車號00-000號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與路內路口時,竟不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撞及對向欲往花蓮方向且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原告顏面傷勢嚴重,容貌遭毀損,顏骨斷裂、牙齒脫落斷裂位移、左膝及右踝亦受傷害,被告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6年2月8日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一件(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丙○○前前述交通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2月8日以95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則自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丙○○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受僱於『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內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即臺九線二一七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亦屬正常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行駛至該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竟疏未停車等候,猶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路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駛至上開交叉路口,因見綠燈而欲通過該路口時,一時見狀而不及閃避,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丙○○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右側車身,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頜骨踝狀突骨折(閉鎖性)、十二、十五牙冠斷裂、十二、十四牙齒側向鬆脫、三一、
三二、四一齒槽骨斷裂及牙齒位移、十一、十三、二一牙齒脫落、上下唇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踝扭傷併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嫌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 丁台芳 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執行駕駛職務時有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傷害等事實,即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後,經送往花蓮縣花蓮市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其受傷之情形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為:「患者因車禍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牙科會診發現上唇約6公分撕裂傷,下唇5公分撕裂傷,上顎右側、左側正中門齒,及右側犬齒牙齒脫落,右上側門齒及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右上側門齒及第一小臼齒牙齒側向鬆脫,及齒槽骨斷裂,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側門齒齒槽骨斷裂及牙齒位移,右側下顎骨稞突斷裂造成咬合不正。患者先於牙科門診縫合上下唇撕裂傷,並將下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正中側門齒、齒槽骨骨折部分復位固定,患者並於11月19日住院,進行顎間固定,及拔除右上側門牙、右上第一小臼齒,於12月1日出院,出院後由於咬合仍有問題,仍需至牙科進行治療。」(見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0號卷第8頁,以下稱附民卷)、95年3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踝扭傷併挫傷。95年1月19日、95年2月2日、95年3月16日至本院骨科門診覆診共參次;左膝須行關節鏡手術。」(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則關於原告所主張其所受傷害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傷,已經支出及預估將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433,086元(擴張後)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於95年9月住院手術費用5,567元、臨時假牙及人工植牙費用預估共計60萬元、矯正治療費12萬元、筋膜修補術預估醫療費10萬元、原告所提「原證四號」證據所列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合計26,888元、洗牙機1,620元等部分俱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認為可採,以上合計為852,455元,乃原告擴張請求前之金額;惟被告對原告擴張後之其餘醫療費用則否認其真實,經查,關於原告擴張請求部分580,631元,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至193頁),其中包括:①95/05/23牙科門診170元、②95/09/04牙科門診170元、③95/09/18牙科門診170元、④95/09/22牙科門診1,020元、⑤95/09/25牙科門診170元、⑥95/10/02牙科門診170元、⑦95/10/19牙科門診170元、⑧95/11/02牙科門診270元、⑨95/11/07牙科門診170元、⑩95/11/28牙科門診170元、⑪95/12/19牙科門診170元、⑫96/01/08牙科門診170元、⑬96/02/26牙科門診5,136元、⑭96/04/12牙科門診81,313元、⑮96/04/19牙科門診386元、⑯96/05/04牙科門診200,000元、⑰96/05/28牙科門診6,000元、⑱96/07/23牙科門診386元、⑲96/08/17牙科門診480元、⑳96/09/11牙科門診1,060元、㉑96/09/14牙科門診480元、㉒96/10/08牙科門診748元、㉓96/10/16牙科門診386元、㉔96/11/16牙科門診480元、㉕97/04/22牙科門診280,000元、㉖97/05/01牙科門診386元,其中96/04/12之80,000元及96/05/04之200,000元、96/05/28之6,000元、97/04/22之280,000元、合計566,000元應予扣除,蓋此部分乃原告已經開始進行牙科之人工植牙及製作假牙療程,其費用已包含於醫師預估之60萬元部分,自不得重複列計(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09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60903754號函:「…。二、患者乙○○於95年9月7日至95年9月12日住院,當次醫療費用健保給付44,434,病患自付5,567元。三、門診自95年9月18日自96年7月23日共就醫15次,其中健保給付6,304元,自行負擔289,371元。四、病患自96年4月12日開始實行人工植牙及製作臨時假牙,醫師預估費用約60萬元,截至96年7月23日止,病患共計已繳約28萬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另原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96/09/27醫療費用400元並未記載其就診科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前開車禍受傷就醫所支出之費用,則該部分自不能予以列入,則原告此部分所得增加請求之金額應為14,231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866,686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計14天,以一般兩班制看護工每班約1,
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前開看護費用33,600元(1200×2×14天)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14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1月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而住院時應有僱用看護員之必要,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而由其父母擔任看護工作,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可採,但原告所受傷勢應尚無僱用24小時全天之看護員之必要,應僅需使用半天看護員以照護其生活必要為已足,故以看護員半天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8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仍有返回花蓮慈濟醫院繼續治療之必要,因而支出搭乘火車從彰化住家遠赴花蓮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用等,但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並無支出此交通費用之必要等語,經查,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主任陳遠謙醫師2006年3月15日診斷意見記載,原告係於95年2月20日經花蓮慈濟醫院 黃銘傑 主任轉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求診,此有原告提出之該診斷書面影本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66頁),可見原告於經花蓮慈濟醫院醫師轉診前,仍繼續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醫師治療之一節,應屬真實,雖原告受有膝蓋十字韌帶之傷害,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7年01月22日院管檔字第0970100287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3紙:「依病歷記載病人乙○○曾於96年8月17日及96年9月14日及96年11月16日至本院三次門診檢查,經理學檢查雙膝活動度及肌力均為正常範圍內,右足踝活動度亦屬正常範圍,經右膝核磁共振影像學檢查發現前十字韌帶有輕度受傷,再經鬆緊測試雙膝前十字韌帶並無明顯差異,故 施君 可以健保復健治療。」、「病患乙○○口腔顎面外科鑑定書:一、診斷:右上顎及上顎前牙區外傷性無牙脊齒槽骨萎縮。右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及左上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缺失。二、患者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住院接受自體髂骨移植重建上述骨缺損區域。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接受上○○○區○○○段人工植牙手術(共七顆)。第二階段植牙手術預計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份執行;至於假牙製作配戴完成時間預計於民國九十六年底可以完成。三、雖然人工牙根是目前最理想的缺牙重建方法,畢竟還無法完全取代自然牙齒;又依據勞工保險殘廢鑑定標準,完全脫落五顆牙齒以上即屬殘廢。四、後遺症:左側顳顎關節關節盤位移,導致張口時會偏向右側,顏面撕裂傷所遺留之疤痕。五、治療費用方面:有關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住院接受自體骨移植重建手術之費用,請業務室協助提供(病人也應有該次住院手術費用之收據);臨時假牙及人工植牙費用,預計共約六十萬元;下顎牙齒位移之矯正治療,費用約十二萬元。」、「外傷後臉部多處變形和傷痕。患者因外傷後臉部多處變形和傷痕,人中右方疤痕一公分、左下巴疤痕三公分,需執行疤痕修補術,上嘴唇肉變薄,部分需執行筋膜修補術。」(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可見其行動能力尚無障礙,當可單獨前往花蓮就醫,原告請求連同其父母陪同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自非可採,而原告於95年2月20日轉診至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後,尚有何種必要仍需前往花蓮市慈濟醫院就診,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該時間之後之交通費用亦難採認,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僅限於下列:①94/12/13花蓮往彰化664元、②94/12/13彰化往台北321元、③94/12/13臺北往花蓮44
5元、④94/12/19彰化往台北321元、⑤94/12/19臺北往花蓮445元、⑥94/12/21花蓮往彰化664元、⑦94/12/29彰化往花蓮1,550元(來回)、⑧95/01/12彰化往花蓮1,
550元(來回)、⑨95/01/19彰化往花蓮1,550元(來回)⑩95/02/02臺北往花蓮445元、⑪95/02/02彰化往臺北
321元、⑫95/02/02花蓮往彰化664元、⑬95/02/16彰化往花蓮1,550元(來回),合計為10,49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3、購買洗牙機及配置眼鏡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需購買洗牙機而支出1,62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認為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因車禍而致眼鏡損壞受有損失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其關於眼鏡部分之損害提出彰化市精工鐘錶隱形眼鏡行出具之94年8月6日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4頁),以原告在94年11月間因車禍受傷時仍屬相當新之物品,雖應扣除其折舊,但因無可資依據用以提列折舊之年限可以參考,故以3年為參考基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斟酌結果,認為此部分應以3,000元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合計為4,6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三)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丙○○所駕駛之遊覽車撞毀,全毀之機車僅請機車行預先就修理費用估價而未修理,估價後修車費用為15,000元,該機車現因毀損過於嚴重,若再經他人騎乘恐遭危險,故以3,000元售予機車行,原告僅要求被告支付該部機車之修理費用15,000元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該修理費用,且應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彰化市張正成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2紙為證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7至68頁),惟並不否認其並未實際支出該部分修理費用,自不能請求用以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且因其已經將機車出售與第三人,且原告所稱以3,000元出售與第三人一節,亦未提出證據,無從判斷其實際上所受損害為若干,則僅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此部分之損害額,本院斟酌情況後,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00元為限,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於公司任事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車禍發生後,原告傷勢嚴重,於治療期間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原有工作收入頓失殆盡,其所須施行之手術繁多,其時日之耗費難以言喻,已如前所述。又每回手術後,身體之復原仍須倚賴相當時間始能完成,是而手術、身體復原及時間三者環環相扣,且於原告身體現仍處於復原狀態,豈有公司行號願意僱用尚須進行重大手術之病患為該公司員工,且原告實無法抱病工作,故請求以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36個月計算,請求被告等須賠償原告93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照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原告於因前揭車禍受傷後,在花蓮市慈濟醫院住院14天,其此一期間內無法工作之事實,應甚為顯然,而原告每月工資原可領得26,000元,其每日之工資額應為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此14天內之工資損失合計12,138元自應由被告賠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照原告所受傷害並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形存在,雖原告實際並未於此期間內從事工作,但此結果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13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之精神損害,其嚴重之情況根本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實無法用筆墨形容之,被告闖越紅燈,自身毫髮無傷,雙方當事人及富邦保險公司人員業於95年4月間,南下至彰化協商和解,詎料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於商討賠償金額時,亦避重就輕,忽視原告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且所提之低額賠償金額
120萬元,實不足抵償原告醫療所需及日後諸多後遺症之損失,更遑論原告身體所受傷殘及心靈之摧殘,難以估計。原告不僅必須忍受身體上之病痛及毀容之事實(臉部多處疤痕深暗且長,下頷骨因受傷斷折,造成永久性嘴型及臉部歪斜),亦須忍受他人異樣眼光(原告目前全然拒絕與外界溝通,不願意面對故舊),更必須持續承受數次手術時肉體上之痛苦及擔憂手術成敗與否之心理上之痛苦。又原告往後人生、婚嫁等等均受到巨大之影響,日後是否能夠獨立生活都將成為嚴重考驗,原告身心所受到之痛苦與折磨,將伴隨原告一生而無法平復,被告丙○○身為專業司機,駕駛車輛枉顧安全,而有所過錯,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猶如無事之人一般,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折磨,毫無憐憫之情,身為肇事之行為人,被告丙○○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丙○○僅係被告日盛公司之遊覽車司機,每月薪資所得並不高,且須供年邁雙親、妻兒及自己餬口,而其本身又患有肝潰瘍、糖尿病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亦影響被告丙○○可開車之時數,收入復因而更形減少,不論係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所要求之300萬元慰撫金,抑或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賠償請求之1,000萬元,以被告丙○○之資力而言,均無法負荷,實屬過高,顯非相當,被告除於車禍發生當天陪同至花蓮慈濟醫院探望外,於數日後被告及公司之張小姐又再次南下至花蓮探病,嗣後葉經理更多次去電向原告之父問候,詢問原告之近況或有何需幫忙之處,係因原告之父表示:大家都忙,毋庸一直打電話,被告公司方面始未再定期問候,且為表解決問題及負責任之誠意,被告及公司之葉經理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遊覽車公會代表更自台北親赴原告所居住之彰化縣,至原告所指定之地點(某民意代表辦公室)協談賠償之事,被告公司方面更本著以和為貴之態度主動且積極到院慰問,去電關心及協談、磋商賠償之款項;而於彰化協調時,亦表示願一次直接給付120萬元左右之金額,惟原告仍不同意,為期得圓滿處理此事,當時公司代表葉經理隨即告知原告之父,伊將回公司再商討、爭取,請其給予一週之時間,豈料嗣公司經理再與原告方面再聯絡時,對方卻冷淡表示:就本案業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實非原告所稱所陳述「不聞不問」之情,被告等自事故發生後,如何多次努力與原告及其家人協商,被告丙○○即使工作疲累又身罹病痛,仍不辭勞苦與公司同仁偕同探望、慰問,業已如前述,實無原告所稱避重就輕,毫無憐憫之情之情形,原告對此所為之陳述,措辭實屬過重不當,本件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及家人之痛楚及擔憂,被告等亦能理解、體諒,且對於事故之發生,被告丙○○本即自責,而被告日盛公司亦不下多次向原告及其家人慰問,其負責人更表示可介紹熟識、有規模之醫院或診所協助原告治療,面對原告「猶如無事之人一般」此無情之指謫,已令被告丙○○十分難受,而對其鉅額之賠償要求、精神上更是倍感焦慮,平日近三萬元微薄之薪資家人即需省吃儉用,始得勉強支撐,近日薪資又遭原告扣押三分之一,家計益形困窘,加上身體之病痛,核諸上揭種種情狀,則被告丙○○及家人身心上之煎熬與折磨,又豈係外人所能體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前揭車禍受傷而需經多次治療,業如前述,其身體所受之傷害導致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應甚為顯然,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節,即堪採取,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及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75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可採。
(六)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前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一節,經查,依照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卷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740號偵查卷宗內)所附之車禍現場草圖及照片影本所示,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行駛於單向各二車道之省道台九線上,原告則是由與省道交岔之產業道路駛出欲穿越省道時,撞及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門旁車體而發生事故,因該交岔路口相交之兩道路路寬相距甚大,故該交岔路口並非對稱之十字路口,有該處照片可參,故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行駛之省道上於該交岔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及路面所標繪之停止線距離原告行駛之產業道路尚有一段距離,因此在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如闖越紅燈越過路口停止線後,尚有一段距離才會到達原告駛出之產業道路出口,因此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方有撞及被告丙○○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之可能,而於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路權乃屬於綠燈之一方,紅燈方向之車輛或行人必須停讓綠燈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優先通行,故被告丙○○自應停於路面停止線後方讓綠燈方向之原告先行,於此狀況下,即無課原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因而原告就此交通事故並無庸負過失之責任應堪認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即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應以1,668,234元之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範圍者則非有理由。
三、關於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而被告丙○○係於駕駛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前揭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因請求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固不否認其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且被告丙○○係於執行職務時發生前揭車禍等事實,惟抗辯稱其對於受僱人即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其無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經查,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固提出行車日報表等影本用以證明其對於被告丙○○之選任及監督並無過失存在之事實,然依照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丙○○駕駛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營業大客車肇事之原因乃係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而肇事,以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行車日報表等難以認為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對於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即被告丙○○已盡選任及監督上之注意義務,則其抗辯無庸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日盛之旅通運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請求於1,668,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