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等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所有之電線,得手後,再將電線削皮取出銅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行竊時,為甲○○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當日行竊所得之電線一批(業經甲○○領回)、及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查獲現場、犯案工具及贓物照片八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約新台幣二萬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及行竊方法~T48W1Z1;┌─┬─────┬────┬─────┬───┬─────┬──────┐│編│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竊方法│主文││號│(民國)││(新台幣)││││├─┼─────┼────┼─────┼───┼─────┼──────┤│一│95年8月31│臺北縣鶯│電線(價值│甲○○│被告攜帶客│乙○○攜帶兇│││日15時│歌鎮中湖│約3000元)││觀上足供兇│器竊盜,累犯││││街344巷│││器使用之鸚│,處有期徒刑││││20號│││哥鉗、扳手│柒月。扣案鸚│││││││、螺絲起子│哥鉗、扳手、│││││││等工具,竊│螺絲起子及鉗│││││││取被害人林│子各壹支,均│││││││嘉義所有之│沒收之。│││││││電線。││├─┼─────┼────┼─────┼───┼─────┼──────┤│二│95年9月1日│臺北縣鶯│電線(價值│甲○○│同上│乙○○攜帶兇│││10時│歌鎮中湖│約7000元)│││器竊盜,累犯││││街344巷││││,處有期徒刑││││38號││││柒月。扣案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三│95年9月2日│臺北縣鶯│電線(價值│甲○○│同上│乙○○攜帶兇│││14時│歌鎮中湖│約10000元│││器竊盜,累犯││││街344巷│)│││,處有期徒刑││││36號││││捌月。扣案鸚││││││││哥鉗、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