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原萬通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騙財物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發送簡訊予乙○○,詐稱渠申請華南銀行轉運卡有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若未曾申請,請渠至提款機更改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現金存款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甲○○前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關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伊親自開戶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印鑑卡、甲○○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一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五十一頁)。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
⑴被告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警詢時辯稱:「(你中國
信託存摺、提款卡有無遺失?有無向銀行掛失?)有遺失。有向銀行掛失。」、「(何時發現遺失?何時掛失?)我於九十四年二月份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存摺跟提款卡遺失,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份至銀行掛失。」云云,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詢及偵查、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伊不知道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所以沒有報遺失,伊是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存摺放在一起云云,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是否有被告所稱之遺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乙事,已顯可疑。
⑵又被告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另供陳:「
(提款卡之密碼是你自己設定?)是的,我應該是用生日來設定密碼。」、「(你有幾個帳戶?)四、五個。」、「(這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你自己設定?)是的。」、「(這些帳戶提款卡的密碼你都是用何數字去設定?)都是用出生年月日去設定。」、「(你有無用出生年月日以外的號碼去設定提款卡密碼?)沒有。」等情明確,被告就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既均以自己生日之對應數字作為密碼設定,足認被告並無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另以紙條書寫以防忘記之必要,其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⑶況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且確有被害人乙○○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故詐欺集團斷無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本院雖查無進一步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領他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依上開論述,已足認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其提供犯罪集團使用無疑。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行危及社會金融交易安全,且虛詞掩飾犯行,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設為警示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業已辦理警示帳戶結清帳目(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三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之七號一樓由 翁秋陽 所開設之天利當鋪,以其名下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向天利當舖質借十萬元,嗣以業務所需為由,欲將該車輛借出,致翁秋陽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詎被告未清償本息,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典當期滿後拒不交付系爭車輛(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0六號)。
㈡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在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大中原交通有限公司,向負責人丙○○佯稱租用計程車三十個月,並於當日繳交二萬元保證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號000-00號計程車乙輛予被告使用,詎被告取得該計程車後,即逃匿無蹤,亦未支付續租租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一號)。
㈢檢察官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皆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態樣,係被告以自己車輛於設定抵押借款後再佯稱業務需要取回車輛拒不返還、或繳交保證金取得車輛後逃匿無蹤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犯行,與本案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而對他人詐取財物之犯行施以助力,二者犯罪態樣不同。再者,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年三、四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之某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六月六日之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相隔至少半年以上,益徵難認被告有何概括犯罪之計畫可言,即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故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