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丙○○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甲○○被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名: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與被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原告甲○○與被告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及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丙○○前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董事,原告甲○○前受被告公司委任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惟原告二人已於民國96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該項職務,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且其終止兩造間上述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未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與公司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第15條規定,向被告公司之登記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為解任原告等於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變更登記,致他人可能因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資料,誤認原告等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使原告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經由法院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原告等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監察人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已無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是以兩造就原告目前是否仍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一事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一事是否屬實,無法明確,且原告既主張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無可能執行董事、監察人依法令規定或被告公司章程所賦予之職務,然原告卻因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致該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可能以其等怠忽職務為由,向其請求賠償,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無從以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上述職務為由對抗第三人,是以兩造間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售侵害之危險,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並無不符。
(三)訴訟中再為辭職之意思表示。
(四)提出經濟部95年1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533317700號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96年0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3717680號函、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保安郵局96年4月18日第66號存證信函、嘉義保安郵局96年4月18日第6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1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533317700號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96年05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633717680號函、華宜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嘉義保安郵局96年4月18日第66號存證信函、嘉義保安郵局96年4月18日第6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據。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19
2條第4項、第216條第3項所分別規定甚明,故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自得依據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經查,原告等二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間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但該原告所為辭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到被告,而遭退回,有前揭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影本可參,則原告所為之辭任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於尚未到達被告公司前,並不發生辭任之效力,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又再對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送達,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因原告所為之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並使雙方間原有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消滅,原告請求確認雙方間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可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之董事及原告甲○○與被告間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