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6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壹、丙○○受僱於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公司〕擔任駕駛員,駕駛營業大客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5年2月23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39-FE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自北向南往同縣板橋市方向前行,途經同縣永和市○○路○段○○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諸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之,適 郭漢欽 騎乘腳踏車,沿保慶街由西往東方向前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起訴書載為:違規未讓丙○○之幹線道車先行〕,且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向斜穿道路,丙○○閃煞不及,撞及上開腳踏車,致郭漢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40分死亡。丙○○因緊急煞車,致上開大客車乘客甲○○受有創傷後眩暈及腦震盪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丙○○於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嗣並接受本案裁判。
貳、案經乙○○〔郭漢欽之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害情節〔參見95年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復有〔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相驗卷第21頁至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二〕現場照片〔附相驗卷第26頁至第42頁,95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27頁至第43頁〕。〔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相驗卷第44頁〕。〔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相驗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73頁〕。〔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肇事公車、腳踏車部分,附相驗卷第83頁〕。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鑑字第0950051244號現場勘察報告〔附相驗卷第81頁至第136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被害人郭漢欽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40分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足稽,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
一、按慢車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郭漢欽於案發之際騎乘之腳踏車,係屬「慢車」,為同規則第6條第1款明定。
其於案發之際應負之注意義務,係「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起訴書載為:違規未讓丙○○之幹線道車先行〕;爰補正並認定如事實欄。被害人郭漢欽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過失事實之認定。
二、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於案發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其緊急煞車,致乘客甲○○等人受傷,業見上述,自其見「被害人騎腳踏車」需『緊急煞車』酌之,被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有過失;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950707號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丙○○無肇事因素〔參見95年度偵字第8648號卷第58頁、第59頁〕,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
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
5、67、68、74~80、83~90、91-1、9
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
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一〕刑法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惟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刑最低度重於行為時法,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二〕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現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律,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自首,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稽〔附相驗卷第46頁〕,嗣併接受裁判,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疏失而罹刑典,犯後自白犯行,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肆、業務過失致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甲○○所具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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