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7歲、民國
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20日1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南往北方向,當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其機車行駛欲超越路旁停靠之公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在市區道路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僅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係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超越公車前行,並行駛至該路段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適行人甲○○亦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以穿越該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而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未予逃避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本院經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肇事撞及告訴人甲○○,且當時有超速行駛,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當時因有公車停靠站,伊騎乘機車想超越公車,所以沿公車的左側,而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處行駛,是因為告訴人自己不遵守交通規則,未行走於人行天橋,卻從公車正前方突然衝出穿越馬路,且因為公車高度有2.7公尺,以致伊完全來不及注意及此,故伊於本件肇事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9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95年偵字第4471號偵查卷第3至5頁、第10至14頁、第17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第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日天候係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事,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被告辯稱:伊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處,並非在內側車道上,且係因公車高度有2.7公尺,所以告訴人自公車前方衝出時,以致伊來不及注意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訴:伊係在內側車道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而當時外側車道則有公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復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3頁、第11至13頁)所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距離分隔島約1.3公尺,而該路段車道寬3.4公尺,故經換算得知,該刮地痕起點距離分隔同向車道的白虛線約為2.1公尺,顯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相撞後之倒地位置確係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無誤,則被告以其於肇事當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乙節置辯,顯與事實有悖,應係臨訟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既明知在其右前方停靠的公車高度較諸一般汽機車輛高度為高,足以遮掩在公車前方之部分路況,則其更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以注意車前狀況,俾使自己能有更充分的反應時間及距離,被告事實上不僅未減速,反而超速欲超越公車前行,故自無從以公車高度作為卸免其罪責之推詞。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超越公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未依規定行走陸橋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5年1月6日北縣鑑字第94170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95年偵字第447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違反在設有人行天橋者,必須經由人行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規定,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身法
定刑雖未修正,惟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自首,舊刑法第62條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新刑法第62條規定則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自首減刑規定,法官則無酌量應否減刑之餘地,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未予逃避而停留於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承犯罪,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4471號偵查卷第16頁)。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夜間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駕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甲○○成傷,可見其過失程度重大,駕駛態度粗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暨其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犯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猶執詞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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