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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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78號

原告 林雅娣

被告 曾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1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8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8138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12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每件包裹可得1500元之報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 莊雅惠 ,致莊雅惠陷於錯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莊雅惠系爭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2日晚間10時46分許,匯款14萬8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負責協助提領人頭帳戶相關金融資料,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乙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1-32頁),並有匯款紀錄(偵字卷第87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31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刑事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14萬8123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7頁)翌日之113年3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123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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