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投簡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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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26號
原告 林寬裕
被告 林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登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不明確,復未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42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雖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然僅陳稱本案件是要使登記失效故不須補正等語,仍未就上開事項加以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蘇鈺雯